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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彈劾應依調查結果及必要性判斷,單憑提案次數多寡評論委員工作績效,恐失偏頗

  • 日期:111-06-08

有關今(8)日外界指摘「監委彈劾案審查會出席率低」、「部分監委彈劾零提案」一事,本院再次嚴正澄清如下:

一、監委未出席彈劾案審查會,多因執行其他公務,非無故缺席

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0條、第96條、第97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自本屆起,多位委員兼任人權委員會委員,需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於人權保障與促進之任務。是以,監察委員職權行使具多樣性,因監委積極行使各項職權,相關公務行程早已排定,涉及其他機關及人員,不便改期,致無法出席彈劾案審查會,而彈劾案因具機密性,審查會之排定亦具特殊性,委員如因其他公務而未能參加,均依規定請假,非無故缺席。

二、提案彈劾僅為調查結果選項之一,並非判斷監察委員工作績效之唯一依據

監察院上開職權之行使,係以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行為或設施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為前提,始於調查,終於提出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監察委員是否立案調查、調查方式,調查結果之處理,均屬監委職權行使範疇。依調查結果,可能對事提案糾正,對人提案彈劾、糾舉,若公務人員涉有違失,但其情節輕微或非屬政務人員、高階公務人員,亦可能以調查報告方式,交由機關改善或自行議處,並非僅有提案彈劾一種方式。類此均屬監察權行使之核心範疇,監察委員之判斷、裁量應予尊重。如逕以監委提案彈劾案數或參與審查會之次數,簡化為委員工作效率之依據,顯失偏頗。

三、五權分立分治,憲政機關間應相互尊重

監察院係依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肩負監督政府職能之責,以紓解民怨、澄清吏治、整飭官箴及保障人權為使命,積極促進政府善治,興國利民,悉依憲法獨立行使職權,並本毋枉毋縱,公正公允之態度,行使監察職權。立法、監察機關本於權力分立體制,各司其職,允應相互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