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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監察院監察業務處
發布機關: 監察院
發布日期: 113.10.21
發布字號: 院台業壹字第 1130731725 號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容:
第 2 條
巡察之目的如下: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事項
    。

第 3 條
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之。
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年度巡察開始前進行選認,如各組巡察委
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選認結果提報院會。


第 7 條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
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第 12 條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
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
,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
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第 13 條
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撰寫巡察報告,並刊
登於本院全球資訊網或公報。全年度之巡察辦理情形,應提報本院年度工
作檢討會。

各巡察責任區巡察報告,應分送全體委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