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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涉嫌於105年間收受鄉民交付之賄賂,作為其裁示錄用林○○成為該鄉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監委林雅鋒、陳小紅提案通過彈劾

  • 日期:108-01-18

蔡永常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至105年7月1日,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口湖鄉,綜理鄉政,惟其於105年間收受鄉民交付之烏魚胗20斤,作為其裁示錄用林○○成為該鄉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違失情節重大。監察院於108年1月17日審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林雅鋒、陳小紅提案,彈劾蔡永常,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彈劾內容略以:
一、 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同法第84條規定,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 蔡永常對於其收受賄賂共計烏魚胗20斤一節,雖辯稱其收受係基於私人禮尚往來之餽贈,然查,本案蔡永常例外親自親筆批示林○○成為清潔隊員之行政流程,迥異於以往行政慣例,與蔡永常收受烏魚胗20斤顯有對價關係,是以,蔡永常所辯並不足採,其收受賄賂之違失事證,已足認定。且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之。蔡永常時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未能廉潔自持,反而運用綜理鄉務之職權,於105年間收受鄉民交付之烏魚胗20斤,作為其裁示錄用林○○成為該鄉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其收賄行為已損及機關良好形象。
綜上,核被彈劾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其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爰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