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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偵查「他」字案件,採用拘提、搜索、監聽等強制手段,但卻不為刑事訴訟法所定終結偵查之處分,而採非法律之行政簽結方式,嚴重侵害訴訟當事人基本人權,監察委員王美玉提案糾正法務部

  • 日期:107-12-14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07)年12月12日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所提法務部之糾正案,本案緣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國家安全法案件,以他案方式預立傳票與拘票與搜索票(三票齊發)方式,同時將嫌疑人等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暨搜索到案,引發各界質疑是否現行他案制度均得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緘默權與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 經立案後,向法務部調閱相關卷證,並諮詢相關學者專家,及約詢相關法務部主管,發現上開作為並非僅為單一個案,其涉及檢察機關偵查「他」字案件的現行實務,普遍採用非法定方式結案,違反憲法第16條侵害訴訟當事人之基本人權,確有重大違失,自應予糾正並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委員王美玉指出,刑事訴訟法已經明文規定,「被告」與「證人」身分及各種強制處分要件,現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可以聘請律師,證人則沒有律師在場權,致現行實務經常變相採用「他」字案件方式,以法未明定之「關係人」身分進行通知,甚或假借「證人」而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與接近律師之權利,被傳喚者之法律地位,實質上究為「被告」抑或「證人」或「關係人」,均操諸檢察機關認定;另外,檢察機關對於第三人(證人)搜索時,得以三票齊發之方式,於搜索前預先開立拘票,以期於出示傳票後,若發生拒絕到場之情形時,立即拘提證人,形同逮捕被告之手段。
更嚴重的是檢察機關將「證人」視為有犯罪嫌疑拘提到場後,可以不准許證人離開,且不受憲法第8條所定24小時人身自由保障之限制,這些作為均造成證人地位比起被告猶有不如,臺灣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豈能如此為之。尤其他案制度除逸脫刑事訴訟法規範外,明顯已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自應糾正法務部,立即檢討改善,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基本人權。
糾正案文指出,檢察機關偵查「他」字案件之法源僅為行政規則,所為「行政簽結」本為內部行政處理方式,分別由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自行訂頒「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原為處理無法確定犯罪者為何人時及當事人未以司法狀紙所提書面告訴、告發之程式不合法的權宜措施,演變迄今他案卻得為刑事訴訟法傳喚、搜索、扣押與監聽等各種強制偵查處分,而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終結等法定方式(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限制,衍生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已久,法務部迄未解決爭議,核有違失。
其次,現行「他」字案件制度明明採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強制偵查手段,卻規避刑事訴訟法偵查法定原則之基本拘束,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縱使關係人或證人遭搜索、扣押、傳喚、拘提或長期監聽,均得採取行政簽結之非法定結案方式,使訴訟當事人無從救濟,嚴重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顯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