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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監察院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提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 日期:107-07-11

監察委員高鳳仙先前調查「據訴,渠於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反將渠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一案,經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於107年5月17日通過調查報告及國防部糾正案,再於107年7月10日院會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提案聲請大法官解釋。
監察委員高鳳仙表示,陳進財於戒嚴時期之一清專案期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叛亂罪逮捕,隨即移送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羈押,遭羈押至同年6月30日未獲釋放,花蓮縣警察局又以74年7月1日矯正處分書,將陳進財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矯正至77年4月29日。但該矯正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簽名欄空白,未經陳進財或其家屬簽收,也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矯正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而成為無效。警備總部以無效之處分書,將陳進財矯正約2年9個月,未依合法程序及方式,剝奪陳進財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監察委員高鳳仙說,該矯正處分書未有陳訴人或其家屬簽收,且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顯未經合法送達,而屬無效之矯正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有不符。
監察委員高鳳仙指出,陳進財矯正期滿後,卻無(賠)補償之救濟途徑,因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6條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未包括違警罰法第28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之矯正處分案件。然而,7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為取代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該條例所定之感訓處分與該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之矯正處分要件相同,無事物性質之差異,同屬戒嚴時期治安機關所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因感訓處分係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以裁定方式作成,若對感訓處分不服或感訓處分無效,依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得請求賠償。然而,遭無效矯正處分人身自由受侵害者,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定賠償範圍限於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無效矯正處分者未及之,另補償條例第2條與回復條例第6條亦未及之,致同屬戒嚴時期治安機關對人身自由所受侵害,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有效救濟途徑,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要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7號、第763號解釋意旨,已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第1目及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故提案聲請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