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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郭瑤琪司法案件 ,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提出再審聲請書

  • 日期:108-07-10

有關交通部前部長郭瑤琪因臺北車站商場招商案被控收賄而遭判刑有期徒刑8年乙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前於106年4月12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所提之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後,於108年5月14提出再審聲請書,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根據兩位委員提出的調查意見指出,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係以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之子李宗賢之證詞,及李清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往來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認定郭瑤琪有收受李清波要李宗賢致贈茶葉罐內美金2萬元。惟足以直接證明茶葉罐內有美金2萬元者,僅證述行賄者李宗賢之證詞,而李宗賢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始,即受告知將適用證人保護法,並於證述後具結,李宗賢的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情況,與一般行賄者或適用證人保護法者並無二致。
監委指出,在查無收賄物證之情形下,相關證據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收受之客觀構成要件,其補強程度尚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確定判決仍憑以認定被告有收受美金之事實。且該確定判決理由欄推論郭瑤琪收受美金當時即有「不確定犯意」及「賄賂合意」,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徒憑臆測,據以推論之方式更違反論理法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虞,因此籲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顏大和在106年5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意旨指稱,不確定故意與對價關係,二者意涵恆為互斥,若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財物,即欠缺對價關係,不能論以此罪云云,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非常上訴駁回。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蔡崇義、林盛豐於今年3月間再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啟動審查機制。該署召開審查會議後,於108年5月14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書。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宗賢等證述有嚴重瑕疵,並非一致,且未查獲2萬元美金物證或其資金流程,無法證明確實有送2萬元美金,原確定判決僅依監聽電話内容、兌換美金等情,即推論郭瑤琪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係嚴重之事實認定錯誤。
二、證人李清波強調在郭瑤琪之子出國前致贈2萬元美金,可見其真意是餽贈(郭瑤琪堅稱未收到2萬元美金)。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李清波與郭瑤琪有行收賄之合意及系爭2萬元美金與郭瑤琪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三、郭瑤琪並無主導該案政策之情事,不曾為任何具體指示。故郭瑤琪顯未就該標租案徇私為某一特定廠商護航。
四、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招標機關不得接觸廠商。惟本案適用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錯將政府採購之概念套用於本案事實,一再指摘郭瑤琪係受李清波請託,而指示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應再召開說明會,誤認受判決人不得於部務會報中決議再召開說明會。
監委強調,本案從未查得郭瑤琪收受美金2萬元之物證,法院認定茶葉罐內有美金2萬元所憑的是行賄者的證詞,其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所述事實。且行賄者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至郭瑤琪自行提出茶葉罐後,才在調查局人員持以提示下更改筆錄,其證詞客觀上已顯現有虛偽之可能。而其他的補強證據如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都無法適切證明茶葉罐內確有美金2萬元,依罪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監委建議宜予被告有利之認定及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