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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於107年間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將原屬救國團所有礁溪鄉永興段41地號等13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由「救國團」回復為「宜蘭縣」,監委仉桂美認為該府及地政事務所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屬之前,逕以行政權認定財產權的歸屬並做成行政處分直接剝奪私人財產權,顯有未當,昨(4)日經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決議通過,請該府檢討改進

  • 日期:108-07-05

有關「據訴,宜蘭縣政府93年間已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達成協議,將救國團54年買賣取得坐落該縣礁溪鄉永興段41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宜蘭縣更正登記為救國團,惟該府率以107年5月8日函,認定上開土地為縣有財產,並撤銷93年該府與救國團達成之所有權更正登記協議,及函該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54年買賣移轉登記之狀態,即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救國團宜蘭團委會。究宜蘭縣政府93年6月7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會議結論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及107年5月8日函宜蘭地政事務所撤銷更正登記之行政作為是否適法?另該府逕予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54年買賣時登記狀態,涉及權利主體變更,影響陳訴人之財產權,有無違反相關規定?該府對於縣有財產管理有無涉及違失?等疑義,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監察院於本(4)日審查通過監委仉桂美所提調查報告,函請宜蘭縣政府確實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指出,宜蘭縣政府於107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該府93年5月27日認定礁溪鄉永興段41地號等13筆土地為救國團所有之會議結論,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使所有權人由「救國團」回復為「宜蘭縣」,該項登記處分不僅涉及權利主體之變更且存有重大爭議,該府及地政事務所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屬之前,逕以行政權認定財產權的歸屬並做成行政處分直接剝奪私人財產權,顯有未當。
監委調查發現,依照宜蘭縣政府提供之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本案13筆土地係於54年9月間買賣移轉登記,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縣有」、管理機關:「救國團宜蘭團委會」,85、86年間依規定將所有權人由「縣有」更正為「宜蘭縣」、管理機關仍維持不變,並無違誤之處。嗣宜蘭縣政府於9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根據當時買賣契約書所鈐蓋之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均為救國團宜蘭團委會之印信及主任委員私章,並無該府印信及縣長職名章,且該府並未編列預算價購該13筆土地,認為應係由救國團宜蘭團委會出資購買,所以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6月間再將所有權人更正為「救國團宜蘭團委會」。當時以「更正登記」方式辦理,雖然與規定不符,而且救國團宜蘭團委會不具法人身分,應該登記為救國團才對,但產權屬於救國團並無疑問,所以嗣後救國團申請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並辦竣登記,即已發生登記之推定力。
監委強調,宜蘭縣政府於107年參照救國團官網及臺灣高等法院針對財政部請求返還救國團總部「志清大樓」事件之判決理由,就認為救國團自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關,本案13筆土地是54年間購買的,屬於公有財產,逕為塗銷93年的更正與更名登記,回復為54年買賣移轉登記之狀態,即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救國團宜蘭團委會,因為該判決與本案案情(標的、權利人、交易方式)並不相同,尤其本案仍留有當時的買賣契約書,且記載買主:縣有、管理機關:救國團宜蘭團委會,而宜蘭縣政府當時並未編列預算購買,自不屬於該縣所有;另外,國防部於58年間與救國團解除隸屬關係時,並未清理與救國團之間財產關係,該部當時亦未編列購買預算,也不能直接推論本案土地即為國有財產,縱為國有財產,也應該由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透過司法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地政事務所才能依判決辦理登記,該府及地政事務所用行政權認定財產權的歸屬並做成行政處分直接剝奪私人財產權,顯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