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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副所長遭誤指匿報刑案及拔官,所長未依法移送贓物,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南投縣警局,促還清白及議處相關人員

  • 日期:108-07-05

「民眾王建舜陳訴,其原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副所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處其疑有匿報刑案情事,未詳查事證,率核予申誡2次懲處,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將其調任警員,免兼副所長。其就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撤銷申誡2次處分,惟該局嗣仍予以『劣蹟註記』,及106年度考績考列乙等,且迄未回復兼任副所長職務等情」一案,監察院於108年7月4日通過監委高鳳仙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糾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請內政部督促所屬撤銷陳訴人之劣蹟註記,回復其兼任副所長職務,議處相關違失人員見復。
高鳳仙表示,陳訴人王建舜於106年10月30日接受張姓男子懷疑遭林姓女子竊取財物報案時,即陪同張男到現場蒐證,2人返回東光派出所已逾夜間9點,張男因肚子餓,要求不要製作筆錄先回家,等其與兒子商量是否提告、陳述人受訓回來後再處理,故陳訴人未於報案當日製作筆錄,並無違誤,且其既未當場製作筆錄,依法毋須開立報案三聯單。陳訴人到現場拍攝包括門鎖被破壞等照片及清點遭拿走物品,並將相片檔完整保存於該所公務相機中,於後續移送犯罪嫌疑人林女時所用,所長可以從照片中清楚看到門鎖破壞情形,故陳訴人並無怠於蒐證或匿報刑案情事。集集分局卻以陳訴人未依法製作筆錄、未依法開立報案三聯單,未將門鎖破壞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告知所長等理由,認定陳訴人匿報刑案,於106年11月23日核予申誡2次懲處,南投縣警察局於106年12月7日令免兼東光派出所副所長,於106年12月27日駁回陳訴人之申訴案,均核有違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3月20日之再申訴決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撤銷該局及該分局之處分,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再者,南投縣警局交集集分局重新查處後,竟將其應負之本件匿報刑案爭議責任,歸責於受害之陳訴人,並不當給予劣蹟註記,且未回復兼任副所長職務,核有明確違失。
高鳳仙並指出,東光派出所所長林群超明知張男已於106年11月2日對林女提出竊盜罪告訴,該所於106年11月29日接受林女交付之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公事包(皮箱)3個等物品,林女宣稱該物品係屬其所竊取之物,林群超卻未依法通知林女到場製作筆錄,且其違反規定逕行通知張男取回贓物,復未將張男106年11月29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函請南投地檢署併行偵辦,致使承辦檢察官無法確實掌握實情,影響後續法院判決科刑之正確性,上開林女交付之物品均未記載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中,核有嚴重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