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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中閔教職期間一再未經報准兼職 監院要求教育部督同臺灣大學確實依法行政,覈實辦理

  • 日期:108-02-14

針對國立臺灣大學校長管中閔前於擔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行政院政務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大財金系教教等公職及教職期間,從事多項兼職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情事案,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13日下午審查通過監察委員王幼玲、蔡崇義所提之全案調查報告,其中除壹週刊兼職部分已於1月中先予通過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調查報告另詳予臚列管中閔擔任其他職務期間之違法兼職情事,將分別函請教育部督同臺灣大學依該校規定處理。

本案調查意見摘要如下:

一、被調查人管中閔於101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之期間,身為國家高階政務官乃至機關首長,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職」之規定,固定以匿名方式「常態性」為壹週刊撰寫社論,以獲取年約65萬元之兼職報酬,嚴重損害公務紀律及敗壞官箴。

二、被調查人管中閔於中研院任職期間,另於91年至97年間赴政治大學兼任講座教授、97年間赴中央大學兼任講座教授、96年至97年間赴財團法人勇源教育發展基金會兼職並領取報酬,惟均未經申請服務機關許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3等規定。又參據被調查人94至97學年度至中山大學擔任合聘教授之兼職,係經申報中研院核准後辦理,被調查人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知法犯法,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三、被調查人管中閔於臺灣大學任教期間,另於政治大學、中央大學、勇源基金會、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暨南大學、台經院、兩岸企業家峰會等學校、團體兼職,惟均未申報臺灣大學核准;另其於98年10月至101年1月,以及104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於國泰金控之兼職,平均每年可領取約150萬元薪資報酬,卻僅於第1年(即98年10月2日至99年10月1日)曾向臺灣大學提出申報而奉准。上開各節,均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臺灣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第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應依該校教師懲處要點第2點第1項,及該校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等規定懲處之事由;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大學為國內高等教育領頭羊,均責無旁貸,允應確實依法行政,覈實辦理。

四、被調查人管中閔於其2007年及2015年之英文簡歷(curriculum vitae)記載,其於華中科技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另有兼職;惟依其入出境資料,其僅有到訪上開2校各1次之赴陸申報許可紀錄,被調查人英文簡歷上所載之上開2校兼職,容非實情。至於被調查人有無於廈門大學兼課及擔任博士生導師,以及其曾於上海社會科學院所辦之暑期課程擔任講座,是否違反教育部函釋之教師赴陸禁止事項等,囿於當前兩岸關係等節,尚無法為進ㄧ步之確認。末查,被調查人於96年6月20日至6月23日之期間,曾申請赴西安交通大學金禾研究中心講學,西安交通大學的邀請函已註明「有關落地的食宿費用由我校負擔」,惟依中研院函復資料,被調查人卻仍申請支領訪問該校3日期間之日支生活費357美金(119*3=357);其間有無重複領取,移請中研院釐清並依法處置。

管中閔近15年來擔任公職或公立大學教師期間 主要之兼職情形一覽表

兼職所涉之機關或團體

兼職所得

違反法令規範

政治大學

近200萬元

1.公務員服務法§14-2及§14-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2.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教師兼職須事先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3.臺大教師聘約第6條:「專任教師應經本校書面同意始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違反聘約規定者,依該校教師懲處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由學院(中心)籌組調查小組,審酌個案違失情節,依臺大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各款,為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等處分或處置。

中央大學

近百萬元

暨南大學

30萬元

勇源基金會

每年均逾10萬元

壹傳媒

400萬元整

國泰金控

逾700萬元

臺經院

近160萬元

兩岸企業家峰會

近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