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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刑前」實施強制工作,然而法務部矯正署所頒內規為出獄前2年才實施技能訓練,且未強制為之,長期以來未依規定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核有違失,法務部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糾正

  • 日期:108-02-13

有關「我國刑事制度中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制度,與一般服刑時之工作內容相當,究其實際運作狀況為何?是否能達到嚇阻及教化慣竊或組織犯罪者之目標?法院對符合宣告保安處分要件之被告,於判決時為強制工作宣告之比率為何?」等情案,監察院於本月13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及楊芳婉之糾正案與調查報告。
監委林雅鋒、楊芳婉表示,94年2月2日、106年4月19日分別修正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刑前」實施強制工作。然而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所頒內規,限2年內出監或得假釋者,才可以參加技能訓練班,使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於處分期間,與一般受刑人一同作業,並沒有真正於徒刑前訓練他們的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而當這些受處分人改服徒刑後,將於2年內出監或得假釋時,也不會強制這些曾受處分人參與技能訓練,可見強制工作既沒有「刑前」,也沒有「強制」,明顯與法規不符。
對此,法務部矯正署宣稱:與一般受刑人一同作業,亦具養成勞動習慣與生活技能的功能,並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語。監委表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6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規定的文字,近乎一致,這顯然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之制度牴觸,與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不符。如果一般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作業)已達訓練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將導致在強制工作方面,刑罰與保安處分無所區別,既然無所區別,對被告科予徒刑之外又宣告強制工作,逾越必要性,與學者們向來批評強制工作形同變相延長刑期,不謀而合,有過度侵害憲法人身自由,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之疑慮!法務部矯正署長期未依法行政,對此法務部亦疏於注意監督,故提案糾正。
監委更指出,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遊蕩或懶惰」及「犯罪習慣」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然而什麼是「遊蕩、懶惰」?文義不明,此規定是承襲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來,但該條例早就以文義不明刪除「遊蕩、懶惰」;此外,絕大多數外國立法例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並實證強制工作並不具使懶惰或遊手好閒之人養成勞動習慣的功能,則在徒刑與強制工作無從區別,規定文義不明及外國實證該制度無益的諸多背景下,法務部宜以維護人權的角度,詳加考慮強制工作處分制度存廢。
監委指出,94年間刑法修正時保留累犯制度,強調累犯制度具防衛社會的效果,但迭有批評之聲,日前亦有法官認具違憲疑慮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亦慎重召開說明會。據本院隨機調取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卷宗顯示,諸多被告不但被宣告強制工作,同時也構成累犯,但其實,累犯與強制工作都是著眼於被告之危險性及長期監禁所帶來的防衛社會功能,在目前徒刑與強制工作執行方式無所差別背景下,被告遭重複強調其危險性,只是由法院以不同名目(累犯加重期刑二分之一;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但所達成目的與手段(即預防性監禁)卻一致,此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此外,除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宣告強制工作情形以外,絕大部分被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都是被法院認定具「犯罪之習慣」,但怎樣情形屬具犯罪習慣,各法院見解卻相當歧異。同樣是打零工,有的裁判認為有工作,具謀生能力;有的裁判卻認為,可見被告的工作不固定,無謀生能力。又同屬犯案次數多或前科累累(甚至構成累犯),有的裁判認為:顯見被告具犯罪習慣;有的裁判則認為:不能只以被告在短時間內的竊盜行為次數就認為他有犯罪習慣。可見,法院對犯罪習慣之認定標準不一,也就是宣告強制工作的標準,並不明確。此寬嚴不一的情形,對照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將更加明顯,該條例規定,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乃至參加犯罪組織,除科處徒刑外,不論情節輕重與參與程度之有無,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也注意到此問題,因此在107年10月11日聲請釋憲。
據司法院代表稱,多數法官對於強制工作處分之實際執行情形,並無所悉。監委指出,法官在裁判中對強制工作制度寄予厚望,認為強制工作可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慣及根治惡習。實則,受處分人與一般受刑人的作業方式,並無差異,無法達到保安處分的效果。此外,對照當初宣告強制工作與嗣後聲請免除或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的裁判顯示,法院前、後的審查密度截然有別,在免除或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的聲請案件中,法院均僅憑矯正署與泰源技能訓練所的書面資料,對受處分人在技能訓練所內只是摺蓮花或紙袋,從事漁網加工並無所悉,爰建請司法院充實法官對於強制工作實際執行現況之認知。
目前強制工作之執行地點,男性在臺東縣東河鄉之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則在高雄女子監獄。前者是延續戒嚴時期警備總部時代而來,位處偏遠,工商業不發達,連帶影響不易招募訓練師資及受處分人勞作金偏低,倘欲維持強制工作處分制度,建議法務部審慎擇定技能訓練所設置地點並修正相關規定,期能發揮強制工作處分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