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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事宜,非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形成「重監督、輕自治」之思維。且教育部對於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逕行自行擴張解釋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示,又對於大學校長遴選案,任令相同之事實,適用法令不一,而為不同之處理,逾越憲法第162條適法性監督之範圍,嚴重斲傷政府信譽及大學自治精神,核有違失,監察院通過糾正教育部

  • 日期:107-12-13

針對「大學自治內涵與範圍等情」乙案,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於本(13)日通過包宗和委員、仉桂美委員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糾正教育部。糾正案文指出缺失如下:
一、大學自治為憲法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大學自治之發展及其成果,彌足珍貴而應予珍惜,有關大學人事自主權為團體自治權的核心範圍,而大學校長權限之行使攸關大學學術自由的發展,如大學校長遴選不能自主,大學自治如何能澈底落實,顯見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亦為大學法94年修法之立法精神。教育部職掌全國教育業務,負責高等教育政策之規劃,惟卻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事宜,非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形成重監督、輕自治之思維,顯有未當:
監察院調查本案,經諮詢國內15名法政學者與現職或卸任大學校長等人,認為人事自主權,當然是任何團體自治權的核心範圍,因此大學自治包括人事自治權,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範圍。惟職掌全國教育業務,負責高等教育政策之規劃的教育部卻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非屬上開憲法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
監察院調查又指出,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大學校長之遴選為「一階段遴選」,修法理由指出﹕「改採混合一階段遴選,由教育部與大學共同組成遴選委員會。……不僅尊重學校自主,……真正落實超然獨立之遴選精神。」即94年大學法修法之目的,在於令大學校長遴選朝向大學自主之精神發展。學者專家對於教育部目前處理大學所報校長遴選結果事宜,提出嚴正質疑,認為教育部未能隨大學法94年之修正而提升對於大學校長遴選結果之尊重。且大學校長權限之行使攸關大學學術自由的發展,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對於教育部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非屬大學自治權範圍之說法,認並不符合大學法修法後各大學之實證經驗。
監察委員包宗和與仉桂美表示,經調查發現,教育部對於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事宜,實為重監督、輕自治之思維,顯有未當。
二、有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法務部100年7月4日函示,說明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惟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另設有特別之迴避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教育部對於非其業管法規之行政程序法,逕行自行擴張解釋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認公立大學校長之遴選仍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迴避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又對於大學校長遴選案,任令相同之事實,適用法令不一,而為不同之處理,逾越憲法第162條適法性監督之範圍,嚴重斲傷政府信譽及大學自治精神,核有違失:
監察院調查指出,大學法94年修正公立大學校長遴選規定迄今,僅國立臺灣大學107年1月10日函報管中閔教授當選1案,由教育部退請重新辦理。查教育部於本(107)年5月4日函復臺大退請重新辦理之理由指出,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作業,依法務部100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00015676號函示,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迴避規定之適用。然而,監察院調查諮詢學者專家,認為大學校長遴選應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不支持教育部見解。監察院亦認為,教育部對於非其業管法規之行政程序法,逕行自行擴張解釋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顯有違誤。
此外,監察院前調查陽明大學校長遴選案時,針對陽明大學校長遴委會召集人張鴻仁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擔任心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校長候選人郭旭崧則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此究否產生遴選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乙節,監察院於107年2月間詢問教育部,該部引據法務部100年7月4日函示,卻稱「行政程序法對迴避規定雖設有規定,惟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應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所定之迴避規範」。明顯任令陽明大學與臺灣大學2校校長遴選之相同事實,適用法令不一,而為不同之處理。
監察委員包宗和與仉桂美認為,教育部此舉已逾越憲法第162條適法性監督之範圍,嚴重斲傷政府信譽及大學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