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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就黨產條例聲請釋憲,籲各憲法機關,應善盡憲法忠誠義務,維護憲政體制,保障監察權之完整性

  • 日期:107-07-10

本(10)日下午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率調查官陳先成代表監察院參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監察院聲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解釋案公開說明會,司法院大法官就受理與否提出二爭點:(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於監察院聲請釋憲時應如何適用?本件監察院釋憲聲請究係該院行使何種職權,又如何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開聲請要件,而應否受理?(二)本件聲請受理與否對憲法權力分立之運作有何意涵?
監察院就司法院大法官所提之「爭點」公開向司法院大法官表達「各機關與人員應基於憲法忠誠義務,維護憲政體制,保障監察權完整性,不宜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說明如下:
一、 行憲以來司法院大法官從未就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聲請釋憲提出質疑。自不宜因本件涉及黨產個案之特殊性,侵害監察權核心,踐踏權力分立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就法律牴觸憲法部分原憲草設計為專屬於監察院聲請權,監察院為最高監察機關就各機關所行使之法律或命令,具有「法令違憲審查權」之發動權,同時法令違憲審查權亦構成司法權核心事項,從行憲以來司法院大法官從未就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聲請釋憲提出質疑。自無因本件涉及黨產個案之特殊性,侵害監察權核心,踐踏權力分立制度。
二、 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聲請大法官釋憲案件不絕如縷,例如出版法與違警罰法是否違憲,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曾站在保障人權立場,於50年6月8日提出,司法院大法官亦未如同本件處理方式,就此翁岳生前院長曾批評稱司法院大法官的態度,以今日本案觀之,自有特別意義。
行憲以來,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聲請大法官釋憲案件不絕如縷,例如出版法與違警罰法是否違憲,監察院行使調查權站在保障人權立場,於50年6月8日提出,司法院大法官亦未如同本件處理方式,質疑監察院「行使何種職權」、「如何適用」,而係以拖延該件解釋時間分別解釋,出版法部分至53年10月7日釋字第105號解釋宣告違憲;違警罰法部分遲至19年後於69年11月7日釋字第166號解釋宣告違憲。司法院翁岳生前院長於61年就此為文批評稱:「大法官會議的這種態度,謀國持重有餘,對憲政體系之維護,健全違憲審查制度之確立,以及法治社會之建設,則尚感不足…….違警罰法是否違憲案,監察院聲請解釋已十多年,對這種明顯違憲之案件,大法官會議竟經過十多年如此長久時間尚不予解釋,而過去其解釋之惟一一件違憲案件─釋字第86號法院改隸案卻被擱置不予執行。目睹釋憲功能如此不彰,所以將其責任歸咎於:『傳統上從屬於行政權之司法者,卻不慣於行使如此重大之權限』。」翁前院長所言,以今日本案觀之,別具有特別意義。
三、 許宗力曾於87年批評司法院大法官就「行使職權」之狹隘看法,認為不應剝奪機關違憲審查之聲請權
本次司法院大法官公開說明會之核心議題何謂「行使職權」,學者許宗力曾於87年批評司法院大法官就立委「行使職權」之狹隘看法稱:「像德國法規定般無須以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懷疑違憲為前提。何況以適用法律懷疑違憲作為聲請釋憲的前提要件,嚴格言之亦與剝奪立委的釋憲聲請權幾乎沒有什麼兩樣」等語。其不認為行使職權是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與否所應關注的焦點,並稱「人民憲法意識既已顯著提高,對大法官的釋憲功能當然就懷有相對應的期待。對人們的這番期待,任何有權者都有義務使其儘可能地獲得滿足。而釋憲功能之能否如人們所期盼地盡情發揮,關鍵則在於聲請釋憲的管道是否暢通,以及釋憲決定的公正性與正確性是否都能普遍受到人們的信賴與接受。」是以,本件聲請釋憲係依據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規定—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核心權力,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時,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行使職權,並無任何疑義。
四、 從司法實務上,監察院依據監察調查權聲請釋憲案例,多為歷屆司法院大法官所自豪並為世人事後所稱頌,司法權不宜任意退縮。
從司法實務上,監察院依據監察調查權聲請釋憲案例(舉例而言:釋字第33號解釋、釋字第86號解釋、釋字第60號解釋。審檢分立的問題:釋字第86號解釋;出版法與違警罰法是否違憲:釋字第105號解釋宣告出版法違憲;違警罰法部分遲至19年後釋字第166號解釋宣告違憲;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得否發布規則:釋字第530號解釋)發現,有關法令違背憲法等涉及人權保障之解釋,而為歷屆司法院大法官所自豪並為世人事後所稱頌者,大部分為監察院所聲請,故本件受理與否不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實踐所形成之慣例,司法權不宜任意退縮。
五、 司法院大法官不宜違反權力分立之界限,任意變更憲政慣例。
監察院認為權力分立原則之核心意義,在於憲法機關有無侵害其他憲法機關權力核心功能,除非過去憲政實務下,造成某一權力─如監察權,取代或侵奪其他權力之核心領域,造成該權力獨大,否則不應也不該在無爭議情形下,改變該憲法慣例,侵害憲法機關—如監察院之基本職權。大法官解釋憲法時,就有關外國權力分立原則之實現方式,既與我國憲政體制與法律條文及慣例相異,則有關權力分立原則之上開解釋方法對我國政府體制爭議所具之參考意義,自應審慎度量,以免有國籍不明之疑問,司法院釋字530號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憲法機關在憲政運作上負有「憲法忠誠」之義務,必須遵循並努力維繫憲政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僭越其職權,亦不容以意氣之爭癱瘓損害憲政機制的功能;司法院釋字632號解釋: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爰各憲法機關與人員應依據前揭釋憲意旨,基於對憲法忠誠義務,維護監察權之完整性。
六、 釋憲機關就憲法意旨有所闡明,國民當會相信司法院大法官具有共同真誠維護憲法之意願,並會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充滿深深敬意與理解,亦將有利於鞏固司法權威信,提升國民全體對司法院大法官信賴感,就我國民主政治賡續與進化實具有劃時代之重大憲政意義。
司法院大法官受憲法保障,承擔釋憲職責,應對中華民國憲法機關之機關忠誠有基本信賴,監察院不會無緣無故以侵害其他憲法權力機關之核心職權為目的,而聲請釋憲。本件聲請所涉及之憲法機關違憲行為,或應僅視為僅是國家權力機關,因一時時空環境,為所謂「轉型正義」而為迷惘與困惑之舉,亦即在本件釋憲聲請書所稱:「回顧歷史,人類錯誤多在愚昧中不斷重複發生,採用違法手段追求正義,正義不因而會實現……追尋符合自然法的實質正義,是每一個法律工作者忠誠於法律女神的天職,黑格爾曾說,國家是道德理念的現實─即作為顯現可見與明白的實體性意志之道德精神,這道德精神思索自身並知道自身 ,做為國家的構成員自有義務,探索此『道德精神』」。當釋憲機關一旦對於憲法意旨有所闡明,各受拘束之當事人(憲法機關)及各利害關係人與國民,當會相信司法院大法官具有共同真誠維護憲法之意願,並會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充滿深深敬意與理解,亦將有利於鞏固司法權威信,提升國民全體對司法院大法官信賴感,就我國民主政治賡續與進化實具有劃時代之重大憲政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