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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核定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非因作戰或非因公而自殺致死亡者之案件種類為「因病死亡」,違反「軍人保險條例」規定;相關疑義雖早經審計部函請該部改善,惟國防部迄今仍未完成修法,衍生未依法行政之亂象,並滋爭議,遭監察院糾正。

  • 日期:107-02-22

「國防部核定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非因作戰或非因公而自殺致死亡者之案件種類為『因病死亡』」所涉違失,經監察委員陳小紅、包宗和於今(22)日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並經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通過。
本糾正案指出國防部違失如下:
一、依「軍保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審計部派員查核後備指揮部105年度1月至8月財務收支時,經抽查國防部核發康姓現役軍人死亡通報令所載死亡原因為「燒炭自殺」,不符上述「軍保條例」「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者」之給付要件規定。
二、國防部查復審計部稱,現行之公教人員及勞工之社會保險,對於自殺致死或成殘者,均無不予給付規定。且依10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軍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軍保條例」第13條所稱死亡及殘廢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因此,國軍官兵非因犯罪自殺死亡案件,係依「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保條例」等相關規定核發因病死亡撫卹及保險金。
三、本案兩位委員指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已明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且現行國防部核定軍人於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之案件種類為「因病死亡」之法據,係修正前「軍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本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稱死亡及殘廢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內容辦理。惟前揭條文規定係就「軍保條例」第13、14條(註)等規定有關作戰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或意外死亡之保險給付基數,及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之要件,援引「軍人撫卹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8條及施行細則規定,尚難稱與自殺死亡之給付原因有涉,國防部現行作法,難脫便宜行事之虞。
四、本案爭議審計部早於85年3月19日即函請國防部研修該項條例。然經國防部轉交原國防部人力司辦理,再由該司函請各軍種司令部及相關單位提供條文修正意見後,即無接續修法作為。
五、監察委員陳小紅、包宗和並指出,102年至106年間,因現役軍人自殺死亡辦理軍人保險死亡給付者計有84人、金額高達4,881萬餘元,經審視國防部所附前揭案件之死亡原因,均無現行公教勞等社會保險規定,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而不予保險死亡給付等情事。因此,國防部除為紓解現役軍人「自殺死亡」請求保險給付之陳情案件,而從寬認定「自殺死亡」者之保險給付案件種類外,該部基於照顧官兵權益,並慮及其遺族處境堪憐,官兵非因犯罪自殺時,難以排除與疾病無關因素之考量外,尤應積極落實修法作為,而非持續違法便宜行事,滋生爭議。
監察委員陳小紅、包宗和更列舉以下3問題,提請國防部及行政院改善: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對於86年6月30日以前,依法核定保留軍人保險死亡給付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已定有申領之期限,惟國防部均未依法要求台銀人壽辦理清查,至106年2月間始行文該公司辦理保留給付申領案件之清查工作;另就其他給付名義案件之處理方式,亦遲至107年1月9日始有明確作業方式,國防部顯有怠失。
二、「軍保條例」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將軍人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並要求國防部訂定其管理及運用辦法,惟該部至105年12月31日方頒布「軍保監理會設置要點」、更遲至106年7月27日始完成訂頒「軍保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導致軍人保險準備金僅能採「定存孳息」方式存管,影響資金運用效率。
三、「軍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屬於102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然政府仍未依法完成撥補,致軍保準備金營運情形依舊呈現虧損狀況,亟待改善。
註:「軍保條例」第15條係殘廢給付基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