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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美國代表處一等諮議趙怡翔以組長名義對外案 監察院除糾正外交部 另請銓敘部重為審查其簡任機要人員銓審部分

  • 日期:108-08-16

「外交部有關外派人員進用資格問題,近日引發一連串之爭議,尤其組長等主管職與相關人事法令規範之資格要件是否有所扞格?相關人員所得給付之法令要件與依據何在?有無破壞文官體系之專業超然健全性與公平性?」案,監察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08年8月16日通過監委仉桂美、江綺雯、劉德勳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對外交部之糾正案。
3位監委強調,糾正外交部事由主要有二大點:
一、 外交部嚴重混用機要人員與聘用人員之進用機制:
(一) 外交部自108年1月5日起聘用吳釗燮部長前簡任機要秘書趙怡翔為駐美國代表處一等諮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之附表,比照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核支月酬5,802美元,另地域加給1,200美元(合計7,002美元),並比照駐外一等秘書標準核實發給川裝費、房租補助費(上限2,189美元)等補助。聘用期間原則至同年12月31日,惟倘駐美代表於上述期間離職,趙怡翔應隨同離職,稱之為「具機要性質之聘用人員」,相同性質之駐外聘用人員尚有3位。外交部表示係因部分駐外機構特任館長有進用「具機要性質人員」之需要,因此自89年起於駐外聘用預算員額內,控留5個員缺供特任館長運用,得免經公開甄選,且聘用契約訂有「隨同館長離職」之約文。
(二) 惟按「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以襄助「機關首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為限,駐外機構特任館長既非二級機關首長,自不得進用機要人員,而外交部無法律依據,竟挪移聘用人員員缺供特任館長運用,又將趙怡翔於任機要人員期間銓審之官等職等做為其擔任聘用人員月酬之計算基礎,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之意旨,嚴重混用機要人員及聘用人員之進用機制,核有違失。
二、 趙怡翔聘為一等諮議未符相關資格條件規定:
(一) 依行政院核定108年度之「外交部諮議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記載「諮議」聘用人員可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其中一等諮議前三類資格分別略以「博士、碩士、學士+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4年、8年、12年」,有學歷及重要工作經驗年資之明確標準,趙怡翔不符第二類資格條件係因其雖有碩士學位但重要工作年資未達8年。其所謂「重要工作經驗」,最嚴格認定以107年2月26日起擔任外交部長吳釗燮之簡任機要秘書起算至108年1月5日,其重要工作年資尚不滿1年,最寬鬆認定以105年5月20日起擔任當時國安會秘書長吳釗燮之簡任機要秘書起算至108年1月5日,其重要工作年資尚不滿3年,即使是二等諮議之第二類資格「碩士學位,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4年』以上者」亦不符合,充其量僅符合三等諮議之第一類資格條件「得有碩士學位」。
(二) 趙怡翔聘用為一等諮議之資格條件為第四類「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與前三類之資格條件相較流於空泛且更為寬鬆,難具有資格條件篩選功能。而外交部認定趙怡翔符合「相當」之理由之一為英語口譯能力極佳,惟「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所稱應業務需要,以「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聘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例外法應從嚴解釋,就外交部眾多現有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而言,精通英語應為受有外交專業訓練者之重要基本能力,既然係外交部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則聘用趙怡翔為一等諮議即不符合該限制要件。
(三) 縱然外交部長親自透過媒體表示趙怡翔表現不輸專業外交官,目前在外交部裡很難找到符合需求的人,肯定趙怡翔能力足以「適任」駐美國代表處工作,亦無解於趙怡翔一等諮議「不適格」之先決條件,部長棄具有任用資格之專業外交人員不用,仍執意聘用跟隨其多年之機要,核有違失。
另3位監委指出,聘用人員核予「組長」之對外名義於法無據,且不符內部倫理,外交部應檢討改進:
(一) 駐美國代表處於108年1月7日電請外交部同意一等諮議趙員以「組長」名義對外,經外交部於同月22日函復核予政治組組長之對外名義。該部表示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外交部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編組表內組長並非編制職稱,不支領主管加給,亦非法定主管職務,且依「駐外人員對外名義及加銜要點」第13點規定,駐外機構之「聘用人員」得比照該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 惟查該通則第7條所稱之「駐外人員」應係指第5條各項所定有官等職等之人員,並不包括第10條之聘用人員,此從該加銜要點第7點所附「駐外人員本職與對外名義對照表」中本職職稱皆為「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列官等職等者可知,爰外交部逕以行政規則明定聘用人員得比照有官等職等者給予對外名義,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三) 再者,上開對照表明定大使館本職參事(簡任第12職等)在代表處之對外名義為組長/顧問,外交部表示核予「組長」名義對外者不限於參事,聘用人員亦曾有以「副組長」名義對外之實例,趙怡翔以一等諮議聘用人員身分核予「組長」名義為首例。如外交部說法成立,意味著爾後駐外機構「組長」亦可比照趙員先例,給予無任用資格之聘用人員「對外名義」。
(四) 惟因一等諮議之上仍有簡任第11職等之副組長及第9-10職等之一等秘書,顯不符該加銜要點第8點「對外名義應兼顧駐外機構內部倫理」規定。
此外,3位監委並表示:
一、簡任機要人員採計黨職年資既有疑義,請銓敘部檢討見復:
(一) 國安會函復表示105年5月20日起趙怡翔任簡任第10-12職等秘書職務,以其具有英國倫敦大學伯貝克學院法學碩士學位(102年11月1日畢業),曾任臺北時報採訪組記者、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研究員、民進黨中央黨部國際事務部副主任,合計曾任相關職務滿4年以上,符合〈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6款:「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4年」之規定。銓敘部表示機要人員曾任年資是否屬「相關職務」,係由進用機關視其擬任職務及業務需要自行衡酌認定,嗣經銓敘部105年12月12日函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機要秘書。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經查〈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係依〈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當時修法理由為「避免機要人員淪為政治酬庸」,應對其所任之等級與資格進行審查,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惟將趙怡翔在政黨工作之經歷予以計入,不僅牴觸母法〈任用法〉之立法精神,且參採106年間制定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指出機要人員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而參採該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之意旨,亦應扣除趙怡翔在政黨工作年資,如重新計算,其相關職務未滿4年,銓敘部當時予以銓敘審定簡任機要秘書是否有誤應予重為檢視。
(三) 而趙怡翔後續擔任總統府及外交部簡任機要職務係以曾任國安會簡任秘書為基礎,銓敘部亦應一併檢視。
二、請內政部通盤研議國籍法中雙重國籍規定
(一)趙怡翔原具有雙重國籍(加拿大),在105年5月20日擔任國安會秘書長室簡任機要秘書前,已於同月9日申請放棄加拿大國籍,於同年8月11日取得放棄證明文件,雖符合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惟其擔任該職務,極有機會經手相關機密文件足以知悉掌握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等機敏事項,類此職務之各機關具雙重國籍人員於其正式取得放棄外國國籍證明文件前,甚至逾越1年作業緩衝期仍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程序時,實質上該期間內仍具雙重國籍身分,實有國安風險之疑慮。對於具高度機敏性之機關、軍事機構、研究機構等擬進用具雙重國籍者,是否應要求於任職前即取得放棄外國國籍證明文件,建請國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通盤研議。
三、另駐外人員駐外期間縮短係外交部或駐外館長認為工作表現不佳者應讓其有說明或澄清之機會,另調動應給被調動人合理時間預作準備(例如住所處理、子女就學等),以減少爭議或抱怨,外交部允宜通盤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