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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發生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及偽造降血脂藥主嫌潘駿達逃逸案 監委促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正視防逃機制的漏洞 以杜絕被告逃逸情事一再發生

  • 日期:108-03-13

獵雷艦慶富詐貸案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卻未按日向派出所報到,逃逸無蹤,其間長達17日,而後又發生偽造降血脂藥主嫌潘駿達逃逸案,可見我國防逃機制已生漏洞。今(13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及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林雅鋒及楊芳玲所提調查報告,促請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檢討改善。
四位監委於調查後指出,國防部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陳偉志(亦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因涉犯詐貸犯行受高雄地檢署起訴後,命其需向派出所報到,卻於107年5月22日高雄地院開庭審理時逃逸,且未至新莊派出所報到時間長達17日,其間高雄地院將報到業務囑託警察機關辦理後,未切實與警方聯繫,警方亦未適時回傳陳偉志報到狀況予法院,致未能掌握被告行蹤,使其藉機逃逸。107年間亦發生偽造降血脂藥「冠脂妥」主嫌潘駿達逃逸案,該案於開庭審理時,方發現被告逃逸,可見我國防逃機制確有空窗。
監察委員表示,曾多次向司法院及法務部調閱偵查及審理期間棄保潛逃被告之相關統計數據,但司法院及法務部皆未予以統計,造成無法對空窗期之防制對症下藥。另限制住居所生之防逃效果薄弱,而我國法制對於逃逸被告僅生保證金額沒收之制裁,難生嚇阻逃逸之效,對此司法院及法務部允應考量修正或補充限制住居之規範,以符實需。增列棄保潛逃之制裁效果,增加被告逃逸成本,間接降低被告逃逸之誘因,以提升我國司法訴追之效能。
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指出,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然而院檢常以一紙未明列法律依據及辦理方式之公文即囑託警察機關執行,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根據警政署提供近10年法院及檢察官囑託辦理報到統計數據,每年皆達400件以上,至102年開始共有5年達900件以上(102年、104年至107年),106年及107年更達1,000件以上。
蔡崇義、王幼玲、林雅鋒及楊芳玲四位監察委員對司法院與法務部就防逃業務之執行及囑託司法警察機關辦理被告報到之依據不明表示關切,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刑事被告報到之主體應為法院及檢察官,防逃業務之主要發動者亦為院檢,然院檢常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將上述業務委由警察機關辦理。且警察機關迫於院檢逕予獎懲之權限,只能沉默接受,一旦發生辦理不力之情形,又淪為懲處之犧牲品,實非公允。另外,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於34年立法公布後,法條仍有「推事」、「設治局長」、「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士」、「保安機關」、「警備機關」等用語,早已不合時宜,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綜合上述原因,四位調查委員表示,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應共同考量警力業務之負荷情形及院、檢、警三方權責之分際,研議該條例之修正,以落實責任政治之旨。
調查報告亦表示,本案所涉犯罪金額極高,屬重大經濟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影響甚鉅,倘未對其予以羈押,而改予羈押之替代處分,此時保證金額之酌定,尤顯重要,否則除難以回復被害人之損害外,更致生民怨。另酌定合乎比例之保證金額,可增被告逃逸成本之不利益,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所列保證金額酌定因素甚明。但法官於審酌保證金額時,尚無相關規定供其參酌,司法院似宜參考該要點之規定,提供相關因素予法官作為裁定交保金時之參考,以昭司法訴追之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