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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多件司法判決對觸犯重罪的精障犯罪者宣告刑後監護處分,作為刑罰執行後復歸社會的銜接機制,但民眾對於監護處分如何減低再犯危險,抱持極大疑慮。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今(13)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楊芳婉、王幼玲所提調查報告,指出精障犯罪者之缺陷在醫學上僅能「控制」,不具「治癒」的可能性,且對刑罰的適應性低,可能因服刑期間病情控制不良,在服刑後難以回歸社會。法務部所屬機關目前執行監護處分,未有完整配套,有如調查報告所指出之缺失,與各先進國家的作法相去甚遠,實應儘速檢討。

  • 日期:108-03-13

壹、外國立法例之參考:
針對高度危險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方式,德國以「預測犯罪危險性」作為釋放條件,釋放後並附有行為監督之機制;日本依2003年「醫療觀察法」,被告應進入高度戒護的醫療院所執行強制住院;英國設置「特別的高度保安醫院」;美國亦設有高度戒護設備及人力的「專門司法精神病院」,足供我國參考。
貳、本案調查意見指出:
一、我國監護處分長期存在經費欠缺、執行處所不足或不適當、處遇內容僵化、醫療紀錄之銜接斷裂等困境。法務部宜參酌先進國家實證作法,儘速檢討充實相關規定,投入足夠的資源及人力,謀求改善之道。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自87年訂頒執行監護處分之注意規定及費用支應要點以來,由早期病監、家屬監護轉變至委託精神醫療機構辦理,雖已有大幅之進步。但經費報支限於「精神醫療及疾病醫療」費用,忽略受處分個案常見合併多種缺陷及複雜狀況及再犯預防之需求。
三、目前監護內容採健保住院醫療為主,法務部宜思考如何強化刑事司法與精神醫療的合作模式,依個案類型發展更為細緻化、多元化的處遇模式,增加回歸社區之中間處遇。
四、司法實務不宜忽略精神疾病的樣態複雜及個案伴隨的風險因子。受處分人如合併反社會人格疾患或藥酒癮,經常造成醫療院所的困擾,甚至造成醫護團隊或其他病人人身安全威脅;其等精神疾病縱然獲得控制而出院,但所合併之疾患常因欠缺良好治療模式。在欠缺司法強制力的情況下,仍具有社會危險性。
五、受監護處分人出院時,縱通報社區衛生體系接手,然因公共衛生體系之追蹤及社區照護服務未涵蓋智能障礙、人格違常疾患等心神缺陷者,且欠缺司法強制力,在在成為社會安全網的漏洞。
六、司法院、衛福部亦應本諸職權,協同法務部對上述缺失,共同研議強化刑事司法及精神醫療的合作模式,俾使社會安全網不致出現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