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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乘客的檢舉電子郵件,讓某心智障礙者涉犯恐嚇公眾罪遭移送。監委王幼玲、高涌誠指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在無積極證據下逕將其移送,員警辦案品質及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觀念均待加強提升

  • 日期:107-11-09

有關「某心智障礙者被警方以其涉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然最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警方自收到電子郵件檢舉從而鎖定此心智障礙者為嫌疑犯進行調查之過程有無不當,是否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對身心障礙者司法保護之規定等情」之調查案,監察院於昨(8)日下午召開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由王幼玲委員、高涌誠委員提出之調查報告,請臺北市政府轉飭該府警察局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確實檢討改進及研處見復。
監察委員王幼玲、高涌誠指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偵辦本案,無法查得報案人相關資料,車廂錄影未能確認涉案嫌疑人有持美工刀以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事實,復於警詢過程中以不同方式重複詢問涉案嫌疑人有無拿出美工刀,然又不採信其堅詞否認拿出美工刀之自白,在無積極證據下,逕以經驗法則與通常事理推論,將全案以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移送松山分局,相關作為過於草率,嗣該分局接獲後認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逕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辦,經該署以缺乏直接證據予以不起訴在案,足見員警辦案品質實須加強提升。
又,監委表示,司法警察機關在偵辦涉案嫌疑人屬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為避免於偵詢過程中,因基層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不足而影響偵查判斷,且造成類似本案身心障礙者經歷調查過程後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陰影,更打亂其後續之生活秩序,致其無法如過往般自行搭乘捷運上下班之憾事,主管機關允應加強教育訓練,強化基層員警對於各類別身心障礙者之認知,提升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觀念。
另,監委指出,本案捷運警察隊係透過向臺北捷運公司調閱車站及車廂錄影監視等資料,進而鎖定犯罪嫌疑人,以臺北捷運公司每日平均運量高達200多萬人次,該公司錄影監視設置地點雖已於網站公告周知,然而捷運各車站及車廂錄影監視資料之保存是否妥善,此關乎乘客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之保護,為避免乘客隱私被不法侵害,臺北捷運公司除應妥善保存錄影監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應妥為查核錄影監視系統管理、調閱、複製、利用及影音資料保存情形,確保錄影監視資料之安全,以保障人民之隱私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