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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殺警案偵辦過程重大違法瑕疵 監察院要求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等研提非常上訴及再審

  • 日期:103-03-12

檢方偵辦鄭性澤涉嫌殺害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小隊長蘇憲丕案,涉有疑似疲勞訊問,現場彈道、射擊位置等事證不明,有違自白、證據及經驗法則下,遭判處死刑,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復甸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等研提非常上訴及再審。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重大瑕疵如下:
一、原審主要證據為「鄭性澤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單一自白」,但檢察官係在被告經刑求後與因受傷致舒張壓僅為42mmHg之情形下疲勞訊問,違反自白任意性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假設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但並無相關鑑定事證足以支持,依據法醫學文獻記載,無法判定被槍擊者心臟會立即喪失其行為能力;且一個稍加訓練者,甚至有可能在中槍後到失去活動力前的時間內開槍反擊。
三、自羅武雄身體取出血液、尿液與胃內容物送檢之鑑驗結果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二項物質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啡的形成,構成再審事由。
四、射擊蘇憲丕手槍彈殼均在羅武雄位置附近,羅武雄射擊之可能性較大。
五、依據蘇憲丕槍創,鄭性澤必須移動位置,最後回到原座位,惟按成年人平均肩寬約40公分左右,依據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告之病歷記載「無法行動」、「被發現有嚴重傷害」等,而案發之KTV包廂內,鄭性澤座位至羅武雄處最寬距離不過38公分,在警匪槍戰過程中,無行動能力之人如何能不知不覺從容不迫來回穿越兩地?
六、原審認為現場證人張邦龍及蔡華癸證述將槍枝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情節相符,然因本案相關現場位置、射界,甚或槍械位置均未依鑑識標準作業程序為之,其矛盾之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監察委員李復甸指出,原確定判決將檢察官疲勞訊問及不正訊問之連續與再連續,並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被告自白及認罪供述作為證據,違反自白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係建立在無證據基礎之假設上,先假設羅武雄於心臟中槍後第一時間斃命,無力還擊,再以被告鄭性澤移動位置至羅武雄座位處朝蘇憲丕開槍之假設,以合理化彈道及現場彈殼散落處均指向羅武雄擊斃蘇憲丕之可能性較高;惟經核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調查發現未經存卷鑑驗通知,證明羅武雄射擊當時身體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足以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啡的形成,增強心臟中槍後之反擊能力,此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足以動搖原審認定,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得為開啟再審之準據;再者,對於現場彈道、射擊位置等事證不明下,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被告有罪,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除自白外之補強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之基礎,而又以其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設若以反證或抗辯不成立,持為斷罪之論據,均欠缺『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並不足與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自白法則等,均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暨第十四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李委員肯定蘇憲丕小隊長之英勇任事,惋惜其因公殉職,惟被告鄭性澤不應在違反法律規範之判決下受死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