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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豐大橋女子墜橋案 監察院調查報告 要求法務部提再審及非常上訴

  • 日期:101-08-15

91年臺中市后豐大橋發生陳姓女子墜橋送醫不治,陳訴人洪世緯被控協助被告王淇政殺害陳女,歷審皆未詳查洪世緯不在場證明,且相驗跡證均與證人證詞不符,偵查過程疑有違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通過監委馬以工、李復甸、余騰芳提調查報告,請法務部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
調查報告提出七大調查意見:
一、洪世緯自始堅稱案發時不在現場,但本案歷經各偵審階段,均未對此點詳加調查,單憑證人王清雲證言予以摒除,並對有利被告洪世緯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排斥不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洪世緯是否有協助王淇政殺人的動機與犯案方式及湮滅罪證情形,即草率推論洪世緯參與犯案,並未於審判期日詳細調查不在場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洪世緯協助王淇政將陳女抬上后豐大橋護欄的欄杆丟下等犯行,除以證人等曖昧證言外,主要依據一審現場勘驗證據所得心證,然無論檢察官或法官所行勘驗程序,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違反刑事訴訟法。
四、本案一審原審對於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準備程序,應行聲音勘驗程序,由控方檢察官為之,嚴重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與公平法院之精神,使審理空洞化與虛設化,並不具有權利保障的功能,該履勘筆錄,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採證法則。
五、原確定判決摒棄被告王淇政有利洪世緯之所稱陳女墜橋情節,而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所為衣褲土灰鑑定與判決理由,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
六、原審採認法醫許倬憲超越法醫師法第二章規定法醫師之專業為檢驗與解剖屍體之專業,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背離採證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本案草率至極,全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陳訴人有利之證據調查置之不理,顯採「有罪推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背離公平法院之精神,顯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