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8年2月14日中午,正是除夕的前一天,南台灣晴空萬里,雖是冷冽的初春,高雄氣溫卻依舊和煦。從事鞋業,57歲的中年商人王大木,長年在大陸、澳門經商,好不容易有機會返鄉過年,急切地想回到台南家中團圓。

牢中的新年:人生被抹黑的開始

  一入境高雄國際機場,王大木就看到幾名航警局員警迎面走來,向他要求證件,「警察先生,請問有什麼貴事嗎?」員警冷漠地拿出手銬,一邊說一邊靠近王大木:「王大木先生,你被通緝了,我們現在要拘提你!」

  王大木一臉錯愕,緊張地問:「借問我是犯什麼罪?」員警告訴他,他們持有檢察官開的拘提票,王大木和合夥人林進明被控告強盜勒索。

  王大木的臉色,頓時一陣青白,「什麼?強盜?!警察先生,你一定是搞錯人了!我是在中國經商,正派營業,再說,我也沒有接到傳票啊!」

  警察表示,因王大木長期滯留國外,而且在國內也沒有一定的住居所。之前員警已經到他家守候,因為等不到人,檢察官認定有逃亡嫌疑,因此直接被列入拘提名單。

  當時王大木不知道自己已經被列入「治平專案」對象,也就是犯行重大的流氓,事後檢察官黃朝貴也表示,依慣例,警察會先調查被告是否在國外,在專案會議提出報告,常在國外的被告,一般會通知航警局只要入關就拘提。

  王大木急著想辯白,表示自己家住台南市建業街,30多年來,從未搬過家……,員警打斷他「有話到局裡說!」這時,四周的人也圍觀上來。驚魂未定的王大木,只好悻悻然跟著員警離去。飛來橫禍,讓王大木在牢裡過了一個極端冤屈、驚懼又苦悶的年。這也是王大木從此人生被抹黑、將要纏訟多年的開端。

12名「受害人」指控犯案52件

  2月14日當天下午2點多,台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就前往航警局刑事組將王大木拘提到案。很快,本案在2月22日由台南地檢署簽分偵字案,3月23日就立刻提起公訴。

   負責調查此案的人是當時的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黃朝貴。就其訴狀中看來,被告王大木、這位看似單純的鞋業商人,竟然還是資深的「強盜集團」首腦。

  訴狀中指稱,王大木和手下林進明帶頭強盜恐嚇地方貿易商,涉案的「受害人」共達12人之多(參見附表)。有這12位「證人」指證歷歷,加上警方筆錄、照片,指稱王大木、林進明兩人,檢警指控他自83年起到87年6月,4年半之間,帶頭持槍結夥恐嚇台商林根本等人,甚至還強拍女子裸照,得款共5千萬元,全案都由時任台南一分局刑警小隊長的王慶樑(49歲)製作筆錄;當時檢察官黃朝貴依強盜等罪嫌起訴王大木,求處無期徒刑,罪行重大,主要有以下幾項:

‧強盜搶劫

  商人林欣穎及其先生許鳳秋指控,王大木、林進明兩人,夥同不詳的5、6名同夥,在83年10月某日晚上7、8點,到台中市明智街強押許鳳秋夫婦,喝令其交付2,000萬元。因許姓夫婦付不出那麼多錢,王大木等人就將他們押上車找人籌錢。於是便載到彰化縣田中鎮其友人謝志村、鄭蜜修夫婦家,謝志村夫婦同意幫忙籌錢,林欣穎夫婦才被釋放,隨後搬家逃避。

  找不到許姓夫婦,83年10月間,王大木便夥同數人,強押謝志村夫婦到台南某地,甚至強拍鄭蜜修裸照脅迫交付錢,謝志村夫婦不得已陸續付款,到86年9月間共付出2,000多萬元。

  在84年1、2月間,王大木兩人又夥同4、5人,拿了4張空頭支票,到彰化縣社頭鄉向張聰標調現。張聰標不同意,王大木等人就用暴力逼迫他拿出了49萬元。

  之後,在86年2月間,王大木等人在台中市發現林欣穎夫婦的行蹤,王大木乃夥同不詳數人,到台中市漢成街,脅迫林女拿出10萬元。

  87年1月23日,王大木等人再向謝志村夫婦勒索220萬元,謝志村夫婦交付後,就舉家遷離逃避。

‧強收亞林公司保護費

  台南市亞林公司負責人林南隆指控,85年間起,王大木向亞林公司勒索,每進口貨櫃一只,須給付10萬元規費,林南隆、林欣融夫妻因畏懼其惡勢力而如數給付,到87年1月止,共遭勒索300多萬元。

  87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王大木、林進明又率同黨4、5人,到亞林公司強索300萬元遭拒,竟強押林欣融及其母親林素梅上車脅迫恐嚇,至晚上11時許在南鯤鯓附近始令林女等人下車,而未得逞。

‧ 向伯建公司勒索取財

  亞林公司負責人林南隆的父親林根本在台南市經營伯建公司,他也指控,83年間起王大木、林進明得知他公司經營頗有利潤,就向他勒索財物,每次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至87年間止,共勒索500多萬元。

  87年6月18日上午10點多,王大木兩人又夥同4、5人,再到伯建公司,向林南隆勒索。林南隆不得已只好依王大木要求,簽下一張622萬6,638元的支票交付,王大木在88年6月20日將支票交由自己經營的「星光公司」兌現。

‧恐嚇信客超市

  南投縣草屯鎮邱上林指控,85年6月間王大木、林進明夥同不詳數人,到邱經營的信客超市恐嚇,聲稱:若不付錢將放火燒超市,邱上林於是只好付出300萬元。87年5月間,王再以同一手法想勒索500萬元,邱上林只好離家躲藏。

‧搶劫王坤森

  王坤森指控,87年6月間,王大木夥同林進明等人至他南投縣草屯鎮住處,當時王坤森正好在與人打麻將,於是王大木一夥人持刀,搶走1,000多萬元。食髓知味,王大木等人同月又再次恐嚇王坤森:「若不給付500萬元就準備跑路!」王坤森因無力給付,只好搬家躲避。

附表 王大木、林進明被指控主要犯行與時間

 

指證歷歷:殷實商人淪為流氓惡匪

  本案是由台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提告,因上述證詞,在87年11月16日,便將當時年約57歲的王大木、及尚未拘提到案的林進明兩人提報流氓,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等,請求台南地檢署審核認定為「治平專案」的取締對象,並指揮偵辦,此案就移送到當時已經從事檢察官數年,並非新手的檢察官黃朝貴手上負責偵辦。在台南地檢署的函文上指出:王大木老大,夥同林進明(綽號林老二)及一位「綽號嘉銘老三」的男子,共同或單獨犯案,專挑有規模的台商下手,敲詐勒索財物,得手後王某及林進明就避居國外,以逃避警方取締,因此將他列入治平專案取締對象。王大木不但被視為犯罪集團首領,長年避居澳門,甚至還「涉走私槍械及毒品之嫌疑,個性狡詐、取締不易,」證人因害怕遭到報復,讓他們以祕密證人方式接受調查。看了如此嚴重的指控,黃朝貴檢察官不疑有他,先入為主地就認為王大木罪行重大。 

  因此,雖然警察機關於 87 年 8 月 17 日 就取得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 起至 87 年 7 月 28 日 止的入出境資料,並於 87 年 8 月 14 日 也取得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 起至 87 年 6 月 30 日 止之入出境資料,都附在台南地檢署的偵查卷內。在同一份偵查卷中,也附上被害人謝志村、張聰標等人提出的被害時間、被搶金額明細表,其中指訴王大木及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 21 日 起至 86 年 9 月 30 日 止,共同犯案共 52 件的明細。但因為王大木長年在外經商,在王大木回國的 3 天前, 2 月 11 日 ,警員王慶樑前往埋伏,欲執行拘提,沒有發現他的行蹤。

  黃朝貴先認定兩人犯行重大,再加上警方指控、「人證」齊全,「拘提」不到案,在一一傳訊了證人、調閱警局記錄之後,便「自由心證」地認定兩人罪行重大,必然有「潛逃國外」的可能,立刻決定「起訴」王大木、林進明兩人。

搜索王大木住處,找不到任何不法事證

  2月12日,黃朝貴批示:「再發王大木及林進明拘票,限一星期(拘提到案)」。因認為王大木「罪行重大」,2月14日王大木拘提到案的當天,檢察官黃朝貴也同時指揮警方分頭搜索王大木在台灣的相關4個地點,分別是王大木在台灣的公司(台南市府前路)、在台灣的住所(台南市建業街)、王大木的哥哥王大川的住所(台南市中華南路),以及林進明住所(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路)。因林進明正巧舉家出國,「為免打草驚蛇,故未予執行搜索」。

  結果只在王大木的公司中查扣帳冊一本,其他3個地點都「未發現相關不法事證」。當天晚上9點,黃檢察官在訊問王大木後,雖未得到足以入罪的證據,仍舊聲請法院予以羈押。因此,法院當天就以「被告王大木長年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理由,裁定准許羈押。

  被羈押後,王大木便在收容所通知他的妻子王謝芳子來保人。王謝芳子驚詫不已,遭受這麼重大的指控,令王家全家都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她立刻焦急地在2月22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但遭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無法就保。不放棄的她又在3月4日、3月17日連續聲請,都被駁回。直到案件起訴移送台南地院審理後,才在3月25日准予新台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讓王大木被羈押了40天。

辯護人提出種種矛盾,檢察官置之不理

  偵查中,黃朝貴無論如何訊問王大木,都得不到他的口供。

   「王大木,你被指控強盜搶劫這些人,你認罪嗎?」王大木雖一再喊冤,堅稱自己絕對沒有做、那些時間他也根本不在台灣,但黃朝貴已經認定王大木是個狡獪、罪大惡極的強盜,因此不為所動。

   期間,王大木的辯護律師也曾具狀指出其被訴恐嚇日期有違常情,有重大的漏洞。幾個重大的疑點中,最明顯的證據,就是那些被害人指稱王大木犯案的許多天中,根據入出境資料,王大木、林進明兩人根本不在國內。而86年3月2日,王大木兒子王亮月婚禮時,甚至還曾邀請該案「被害人」林根本、林素月、林南隆、林欣融一家人出席喝喜酒,其子並還能提出喜帖、相片為證。如果王大木有長期恐嚇犯行,豈有請被害人同桌喝喜酒之理?

  其二,王大木在警方資料中並無犯罪前科。如何能在數年間突然結夥犯下這麼多起重大的罪行?

   其三,87年1月23日,王大木先是被指控當天在彰化縣田中鎮勒索謝志村、鄭蜜修夫婦,又被指控同一天晚上,率不詳姓名者4、5人,到台南市的亞林公司強押公司老闆林欣融和她母親林素梅上車(參見附表)。同一天竟能在彰化、台南兩地勒索,時間點也非常勉強。

   其四,除了證人的證詞之外,找不出具體的證物與證據。

   因為這些明顯的疑點,此案移送台南地院審理,案子到了一審法官蘇義洲訊問後,立刻發現其中種種不合常理之處,便在3月25日准予交保候傳。

纏訟6年,無罪定讞:王大木遭友挾怨報復的原由

  一審法官蘇義洲調查時發現,王大木被指控的 6 大罪狀,都沒有實體證據,例如指控「強拍裸照」卻拿不出裸照,「持槍勒索」找不到槍,而且,殷實商人王大木的財產比所有被害人的財產總和還多,似乎沒有必要去恐嚇勒索。

  經他調查,該案被告林進明與被害人林根本、林南隆父子間,原本就是姻親、連襟關係;被告王大木與林根本父子,原來甚至還曾是商場上的夥伴。王大木的辯護人曾具狀聲請調閱該多名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以查明他們之間的親戚及交往關係,黃檢察官也沒有調閱及查證。

  此外,同案的被害人開庭時竟記不清楚自己的被害事實,還帶小抄。小抄上的筆跡,還是出自王慶樑之手,連錯別字都相同。因此 於 90 年 8 月 13 日 , 宣判王大木、林進明無罪,並發現刑警王慶樑、被害人等人,有洩密、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蘇義洲法官依 《 刑事訴訟法 》 第 241 條之規定,主動告發承辦此案的警員王慶樑,也送出函文,到了台南地院,院長卻批示以「本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俟上級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時,再行函辦為宜」,函文因而被擋下。

  這件案子初審雖判無罪,其後又經其他檢察官一再上訴,直到 94 年 7 月 7 日 ,一直上訴到台南高分院、再上訴到最高法院,都維持無罪判決,駁回上訴,才讓全案以無罪定讞。前後纏訟 6 年時間,還給王大木、林進明兩人一個清白,並且給了冤獄賠償 12 萬元。 台南地檢署更重新分案追查王慶樑等人的誣告、偽證罪嫌。

  此案判決一出,成為當時社會案件的重大新聞,多年來,也成為法界著名的案例。然而,對經年勞民傷財、無心力經營公司,又重挫名譽商譽的王大木、林進明兩人來說,這遲來的「無罪」和冤獄賠償,顯然無法彌補他們人生停擺 6 年的重大損失。

本案原由:證人原是合夥人,挾怨報復

  此案令檢察官也想像不到的是,既然林根本、林進明、王大木之間,原本相互之間都有姻親、合作關係,為何要下此毒計串供誣陷王大木?據了解,當初林根本與王大木原是商場合作夥伴,82年間合資在中國開設製鞋工廠,後來林、王兩人因故心生嫌隙,王大木便退夥,林根本指控王大木勒索的那622萬6,638元支票,就是退股金。

  退股之後,王大木另找與林根本有姻親關係的林進明,合作在中國另開製鞋工廠,與林根本變成競爭關係。林根本家族為此心生怨恨,林根本將此事告知好友王重又(原名王伯乾)後,王就透過謝慶輝(一名王慶樑的線民,2002年死亡),表示願付1,000萬元給謝,要謝設計讓王大木身敗名裂。謝慶輝於是找上台南市警一分局刑事小隊長王慶樑,共同設計誣陷王大木與林進明。

  為了整倒王大木,王慶樑還找來12名被害人,誣指王大木恐嚇、勒索等罪嫌,通過警政署治平專案提報流氓;有如此嚴重的指控和人證,檢方隨即起訴王大木,更求處無期徒刑。林根本事後也付了1,000萬元給謝慶輝。

  88年2月14日,王大木自大陸歸國,在機場被逮,王慶樑還發布新聞,指稱逮捕重大流氓,並將偽造證據移送地檢署。在王大木遭羈押40天後,被依《懲治盜匪條例》起訴。

  6年多來,王大木兩人疲於訴訟,加上親友、來往客戶的另眼相看,對兩人信譽的損害,可說刻骨銘心。勝訴之後,王大木的妻子王謝芳子也曾在媒體受訪時表示,先生「被誣告案害慘了,同業不願跟他繼續合作,這幾年來事業受波及停擺,個人名譽與生活都受嚴重打擊與影響。」經此一事,王大木對台灣司法的信心盪到谷底。

  對於當時黃朝貴檢察官能如此罔顧重大證據上的出入逕予起訴,對於惡警王慶樑和證人林根本等人的串供誣告,王大木深感氣憤難平、公道淪喪。因此,王大木就在94年8月先向台南地院具狀聲請該院依職權告發刑警王慶樑等人偽造文書、誣告,再向法務部檢舉檢察官黃朝貴涉有瀆職罪嫌。

平反冤獄,受害人的反擊:反控檢警瀆職

控黃朝貴瀆職,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94年8月,王大木先對台南市警一分局刑事小隊長王慶樑提出檢舉的部分,經台南地院於94年9月9日,告發刑警王慶樑等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並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後,96年7月9日,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周俞宏主辦下,將王慶樑及林根本等12名被告起訴。

   檢察官周俞宏在起訴書中痛陳,王慶樑為求辦案績效,涉結合秘密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還拍照自創犯罪被害現場、虛構犯罪情節,陷害無辜守法之人,洩漏他人秘密資料,惡性重大,使警譽蒙塵,因而求處重刑17年;其餘12名被告有11人被求處2年至5年半不等徒刑,1人緩起訴,算是遲來的正義。

  這時已退休的王慶樑仍舊矢口否認有誣陷王大木、林進明兩人,強調有秘密證人指證,他是依法偵辦。但涉案的12位證人卻都已向檢方坦承,當年是配合謝慶輝與王慶樑誣告王大木兩人。

  後來除了林根本等人以認罪協商程序與王大木和解外,王慶樑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4個月,上訴台南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年4個月,褫奪公權3年。

  另外,在94年8月8日、11月3日,王大木也先後向法務部檢舉檢察官黃朝貴「涉嫌瀆職」罪嫌案,這項瀆職指控,由台南地檢署發交主任檢察官鄭銘謙偵辦,又在95年8月間換由該署主任檢察官吳岳輝偵辦,經過層層分發,直到95年9月26日,檢察官才簽發台南地檢署持續偵查。此案卻在95年12月19日獲「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是:

  檢察官黃朝貴在辦案時,已經分別訊問了12位證人,這些證人都作證宣稱遭到王大木勒索、強盜的事實,因此足以認定王大木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因王大木長期滯留國外,且在國內「無一定住居所」,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簽發拘票逕行拘提,又認為惡行重大,有串供、逃亡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聲請羈押,裁定羈押。以上判決都是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來行使,並沒有「故意不當行使」之情形。

  最高法院曾有判例指出,《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有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調人員),對於法律賦與的逮捕或羈押職權,例如「以私害公」、「挾怨報復」,故意作不正當的行使,就有違法失職之嫌。但如果是在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行使逮捕或羈押,而並沒有故意、惡意的情形,即使辦案有疏失,也不算是「濫用職權」,沒有違反《刑法》第125條的規定。

  本案因台南市警一分局也檢陳了王大木、林進明的「流氓調查資料表」,承辦檢察官黃朝貴也有積極查證,並詳細傳訊了王坤森、林根本等證人。王大木羈押後,檢察官於88年3月1日又再次提訊王大木,並讓證人們確認,確認王大木確實是行使強盜行為之人。之後,檢察官也傳訊了相關員警、長官,都作證,查有王坤森等人報過案的紀錄,指稱有好幾個人拿槍搶他財物,雖然據王坤森報案時又說,已經自行把現場回復原狀。

  因此,就以上這些辦案順序,檢察官訊問過證人、調查了相關證據、也查證了被害人等所說是否屬實,並依偵查的證據,判斷認為王大木涉有強盜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在偵查程序上並沒有違法。因此,台南地檢署認為,黃檢察官是「依法辦案」,由偵辦的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並沒有明知王大木無罪,還向法院刻意求刑的作法,因此並沒有違反《刑法》第125條「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要件。因此認為,即使該案之後判決王大木無罪,檢察官也沒有違法失職,因此在96年7月18日,給予不起訴處分。

求助公道:監察院的彈劾

  司法管道的判決並沒有讓王大木心服,他於是轉向最後的希望 —— 監察院。

  97 年 10 月間前往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輪派曾任法官的監察委員高鳳仙主理此案, 並派調查官蘇瑞慧協助調查。 這時距離他 88 年 2 月被逮捕當天,已經將近 10 年了。

  案件到了監察院之後,監委認為此案在社會上對司法的信心有指標意義,因此積極深入調查此案,調查期間 又逢舊曆年,監院以 2 、 3 個月詳細重審此案之調查過程與證據,並約談了現在已經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官的黃朝貴,羅列了非常詳盡的理由,在舊曆年後提出對黃朝貴的彈劾案。

  98 年 2 月, 監察院便決議提出彈劾案。 彈劾案文指出,黃朝貴偵辦本案,拘提、調查及起訴過程,均有違失,違反《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依法提出彈劾。

  提案監委也指出,檢察官黃朝貴的起訴書內容也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當時,檢察官黃朝貴如果曾經確實核對這些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與王大木、林進明兩人的入出境資料,即可發現「被害人」指控的事實是不實之詞,卻疏忽大意,根本未曾核對、調閱入出境資料,就依被害人的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

  彈劾審查會,經投票以 8 票「成立票」對 3 票「不成立票」,多數表決通過這項彈劾,並決定公布,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另在 98 年 3 月 5 日 ,更召開記者會,宣布彈劾檢察官黃朝貴。

重大刑案,黃朝貴疏忽調查之幾點理由

  首先,監委指出,對於這麼重大的指控,檢察官無論事務有多繁忙,確實應該負起詳細查證的責任。檢察官黃朝貴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且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台南地檢署的偵查卷內,卻連一眼都未過目,只要核對入出境資料就可以輕易發現證詞的虛妄:如被控犯案的期間,兩人同時未在國內的次數就多達22次,王大木與林進明2人同時在台灣的時間,僅只有3次而已。

  檢察官竟如此輕信謝志村等證人的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強盜公訴,實在太過草率。加上對於王大木是否「無一定住居所」,也未詳加查證,王大木的家在其戶籍地,已經30年未搬遷,這點也是輕易調閱資料就可查證,檢察官卻輕信警方資料,隨意列為「治平專案」管訓對象,不傳喚就逕行拘提,在在都違反了法理。

‧入出境資料都未核對

  如當時被害人謝志村曾提出被搶金額明細表,指訴王大木及林進明自83年10月21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共同犯案52件。只要比對王大木兩人的入出境紀錄,就可以發現有多筆時間點的矛盾。

  幸而經由台南地院調閱王大木及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後,就發現這是一樁誣告。例如證人謝志村所指訴的52項犯行中,有22次王大木都不在國內,其中1次被告林進明不在國內,更有17次王大木、林進明兩人都不在國內。此外,有3次王大木在當天入出境,有2次林進明在當天入出境,84年5月4日則是同一日被害3次,84年6月8日係同一日被害2次,這麼多的矛盾,就足以證明謝志村所指的犯罪時間、犯罪所得金錢,都可能是作假,因此不足採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案情大有蹊翹。

‧起訴書記載犯行與勒索金額不合常理

   又如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於87年6月18日夥同4、5人勒索強迫林南隆簽發622萬6,638元支票,不但指出的犯罪日期中林進明未在國內,且勒索金額622萬6,638元的數字太過瑣碎,也不是整數,顯然與常情有違。這一點,台南地院判決書亦認定此部分起訴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起訴書錯誤甚多

  被害人王坤森證詞中指稱:「王大木及林進明二人共同於85年4月間持刀向其搜括財物現金、珠寶、項鍊等計值1,000多萬元」,於85年6月初某日向其恐嚇勒索500萬元未遂云云等話。黃檢察官的起訴書中還筆誤,將犯罪日期85年「4」月間誤載85年「6」月間,又將犯罪物品「財物現金、珠寶、項鍊」記載為「現金」。

  又,從入出境資料就可發現,王大木與林進明於87年6月間共同在台灣的時間,只有6月2日至3日兩天,如何這兩天之間會緊接2次對被害人王坤森劫財?顯然與常情不符。這點經台南地院調查,也判定王坤森所控訴的內容是構陷之詞。

  綜合這些理由,當初黃檢察官在偵查王大木時,王已經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一再強調過,他很少在台灣,大部分被控的時間都在外經商,但在台灣是有定居的戶籍住所。對於幾位出面指控他的「被害人」,他其實並不認識(認識王大木者當時作為祕密證人),王大木的辯護律師也具狀指出告訴時間中諸多矛盾、有違常情之處,檢察官當時只要核對過任何一件資料,應可發現王大木被誣陷的事實。黃檢察官卻太過輕信被害人的片面陳述,認定王大木狡獪、惡行重大,因此對證據之謬誤視之不見,率爾對王大木提起公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因此遭台南地院做出無罪的判決。

  因王大木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並獲冤獄賠償。監察院決議檢察官黃朝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的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經過審議,公懲會認為,黃朝貴誤信被害人指控,只根據少數證人證言,就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確實疏於注意。但審酌黃朝貴接受調查期間態度良好,被告獲判無罪後也已獲冤獄賠償,其母又在病中,因此決定從輕處分,決定將黃朝貴記過一次。雖然只是記過,但是對於檢察官而言,仕途已經幾乎可以宣告中止,付出的代價也不可說不小。

彈劾答辯:黃朝貴的申辯與監委的回應

  為何當年如此草率辦案?被懲戒的黃朝貴,在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申辯書中表示,事隔多年,對造成王大木的冤獄,他也相當痛苦。當初他就表示,他與王大木素不相識且無冤無仇,沒必要陷他入罪。當時純屬「年輕識淺」(辦案當時約 36 、 37 歲),指出他之所以這麼輕信,也是因為警方與如此多證人都繪聲繪影地指證,實在沒有懷疑的理由。

  「……回想起當年被害人淚流滿面的控訴被告的惡行,誰想到竟然是偽證呢?其中一位女被害人(鄭蜜修)甚至還供稱遭性侵拍照,想想怎會有人用自己最珍貴的清白來做偽證呢?當年的情形,實在不容許我去懷疑證人的供述,只怪自己當年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夠﹗」黃朝貴寫道。

  黃朝貴並且質疑,本案乃屬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的司法權核心問題,應依司法權運作依據審級制度處理,「不宜由監察權介入,否則司法權之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有違背。」

  沒有核對入出境資料,黃朝貴也申辯,因為「被害人所供述的時間,不一定正確,就算核對入出境資料,被告沒有在國內,檢察官也可能比較會相信證人的證言,所以斟酌證據的取捨,並依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黃朝貴認為也是依據 《 刑事訴訟法 》 規定的程序。並且反問,「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就要被彈劾,那法官或檢察官將背負沈重責任 ……。 」

檢察官未詳察物證,逕行誤判不可諒解

  關於這點,監委高鳳仙表示,黃檢察官的申辯理由,如「年輕識淺」等,雖然可以作為懲戒處分輕重的參考,卻不足以作為違失免責的藉口。例如,被告「無一定住居所」之意指除了戶籍之外,王大木也確實居住在該處,有家人在該處,不時返台也住在該處,並非真正「居無定所」,因此以此理由未發傳票就逕行拘提,就是拘提違失。

  此外,檢察官如果已經詳查人證物證,即便誤判,也不算是違失,亦可以依自由心證來認定被告有嫌疑。但是,即使自由心證,前提應該先詳盡調查事證,憑證據說話,且所下判斷也必須斟酌各方面情形,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所矛盾。

  高鳳仙委員指出,監察委員有權追究檢察官行政責任,本案是追究黃朝貴偵查本案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公務員服務法》第5、第7條規定,因此監察院據以追究黃朝貴行政責任,與司法權核心問題無涉,自無所謂監察權介入司法權的問題。又,在此案中,入出境證明是被告最重要的不在場證明,卻未核對,未恪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實在有可議之處。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判決,仍得為懲戒處分,」也就是說公務員就算判決確定沒有刑事責任,仍應該負行政責任。

  因此,本案黃朝貴並沒有故意害人以罪,因此沒有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的瀆職罪,但是這只是表示黃朝貴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他就沒有行政責任。黃朝貴偵辦本案時,罔顧王大木一再申請調閱入出境資料的要求,這也就是證明被告在被控告犯罪的期間,人其實不在國內的重要關鍵證據。黃檢察官既未核對入出境資料,沒有善盡調查證據的責任,也就沒有發現被害人指訴與事實不符的情節就擅自提起公訴,辦案自然有疏失。

  至於黃朝貴未經合法傳訊逕行拘提被告的部分,雖有違失,但已超過10年的懲戒追溯期限,因此予以免議。

  最後,此案由監察院來就其執法是否失當,被黃檢察官質疑是否「介入司法權之運作」,高鳳仙監委表示,司法判決早已經定讞,而就此案而言,更是完全沒有「介入司法」的疑義。 本案主要彈劾理由,是因黃朝貴偵辦本案時在拘提、偵查、起訴王大木等被告的過程中,都有違失,因此來追究黃朝貴的行政責任。其中並沒有涉及到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的核心內容,自然沒有破壞司法權或影響司法權運作的獨立性等問題。

  高鳳仙監委表示,在她擔任法官期間,不時會幫檢調送來的案件「收尾」。「起訴」對當事人而言茲事體大,審判期間的折磨和名譽損害,都是當事人人生的沉重負荷。目前因為國內檢察官人力有限,所以一個案子通常不會是同一個檢察官一直負責到結案,當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理由時,檢察官其實只是在照唸起訴書上的內容,「如起訴書所載」云云,這只能說是制度上的問題。也因為起訴與蒞庭檢察官往往不是同一人,如果檢調辦案草率,起訴率太高,就會造成如本案的冤獄,或者使法官審案的負荷加重。若非此案是如此重大的誤判,可能也不會突顯出該案辦案的草率。

  她強調,檢調是社會正義的第一道防線,若是不能善盡職責,明察秋毫,將使人民對司法失去信心。因此藉此彈劾案,也是在提醒檢調單位,謹慎善盡職責,以正社會視聽。

  在監察院收受民眾陳情案件的許多方式中,陳情受理中心(以下簡稱陳情中心)可以說是面對民眾到院陳情的第一線行政單位。監察院自84年設立陳情中心,主要是幫助陳訴人瞭解監察法規及陳情案件處理流程,也很自然變成協助值日委員聽取民怨的窗口。目前到院陳訴案中以司法、地政相關案件為大宗,為配合服務需求,陳情中心的同仁也以具備法政、地政、公共行政等各相關領域背景為多。

陳情中心是紓解民怨的第一線

  向監察院陳情的陳訴人,往往已有滿腹冤屈又得不到相關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給予妥適處理,有時會有情緒或行為較激動的情形,但陳情中心每位同仁均以同理心耐心接待,聽取民眾的委屈,並且秉持愛心、細心及耐心的態度回應陳訴人,部分陳訴案件並不屬於監察院職權行使範圍,陳情中心同仁亦會耐心勸慰說明,尋求諒解。此外,無論陳情人數多寡,陳情中心均一視同仁依規定受理,但如果陳情人數較多時,則由陳情人派代表進入委員接待室洽談,使值日委員能更清楚陳情訴求。

  除了接待親自到院陳情的民眾,陳情中心也要接聽民眾的詢問電話,查詢陳情方式或陳訴案件的處理情形,不管是否屬於監察院的職權範圍,陳情中心同仁均會依相關規定答復,或提供適當的建議,好讓陳訴人了解監察院能為人民做些什麼。

  陳情中心的工作非常繁雜,人民到監察院陳情,陳情中心人員在接待的同時,也要先了解該民眾陳情的案件之前是否已向監察院陳情。

  如果是新案件,就由陳情中心人員依規定先了解該陳情案是否屬於監察院受理的範圍,並協助民眾填寫陳訴書,了解需要準備哪些事證資料,如何進行陳訴等以及安排值日委員與陳訴人見面,並陪同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時製作談話紀錄;如果陳情人先前已向監察院陳訴,陳情中心亦會安排值日秘書接見陳訴人了解續訴內容,並製作接談報告,相關卷證資料亦均送交值日委員核閱,絕對尊重每一件陳訴案件。

監察院不能改變司法判決的結果

  部分民眾對監察院的角色並非十分清楚,常有民眾所陳情的事項尚在司法審理程序中,就先到監察院陳情,希望監察院能介入調查。但實際上,凡是還在訴訟程序中的案件,監察院原則上並不宜介入,必須等待司法判決確定後,才能依規定處理;此外,基於審判獨立,監察院並不能夠改變司法案件的判決結果,僅能就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的行政責任進行調查,甚或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 如果陳情人對相關司法判決不服,還是必須尋求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另外, 98 年度陳情中心受理民眾到院陳情件數共 2,618 件(平均每個月有 218 件),處理陳情人到院查詢有關事項共 1,081 件,電話提出建議及查詢案件更高達 6,491 件,更顯見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業務十分繁重, 99 年起陳情中心還特地增派人員予以協助,希望民眾能對監察院的權責更清楚,也給這批耐心盡責的同仁多一些鼓勵和掌聲。 (… 更多關於陳情中心的介紹,詳見電子信第 11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