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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埔國中甲師遭訴體罰及霸凌柔道隊特教生,該校歷次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不僅有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且未符CRC兒童最佳利益及表意權原則(註1),未妥適及公平衡量受害學生或家長之證詞與意見,甲師衍生「師師相護」質疑。經監察院調查甲師涉有藉職務濫權及對特教生歧視霸凌之違失行為,新北市教育局有失督導之責,通過糾正新北市教育局及新埔國中,並要求重啟調查及究責

  • 日期:112-05-15

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
 
新北市新埔國中於110年8月2日遭家長檢舉該校學務主任甲師涉有體罰及霸凌柔道隊特教生情事,經校安通報立案後,教育部國教署於該校安通報系統中,請該校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惟該校非但未於期限內召開,更逕自於同年8月11日改以不當管教類項改召開校事會議,明顯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且該次校事會議並未實質就陳訴之霸凌事件進行審議即予結案,未踐行程序正義,致造成拖延依法處理。

新埔國中對於本案之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未符CRC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表意權原則,未妥適及公平衡量受害學生或家長之證詞與意見,致認定甲師無體罰、霸凌及不當管教,衍生「師師相護」質疑。(註2)惟經葉大華、王美玉委員深入調查,甲師涉有藉職務濫權及對特教生歧視霸凌之違失行為,新北市教育局有失督導之責。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於112年5月11日,通過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所提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糾正新北市教育局、新埔國中,並就本院調查結果促其重為調查及究責認定。

葉大華、王美玉委員表示,本案甲師遭訴不當管教行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關於體罰或霸凌學生、第16條關於不當管教等規定,應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3款或第4款程序處理。新埔國中於110年8月11日改以不當管教召開之校事會議,除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再經檢視該次會議作業程序,主要由吳聘任督學及郭校長主導。吳督學率先發言表示,本案為偶發事件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故未予成案,郭校長續表認同,隨後果未見其他成員有不同意見之陳述,也並未就陳訴甲師體罰特教生長期半蹲、撿垃圾等霸凌事件分別進行審議,逕為認定係單一偶發事件即予結案,該會審議結果未踐行程序正義,也未符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致造成拖延依法處理。後雖經新北市教育局於同年8月24日以程序事由退請該校應依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方式續辦,惟該校遲至同年9月3日始召開會議,再次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新埔國中就本案之處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影響學生權益,亦衍生「師師相護」之批評。

監委表示,然該校除未依相關程序處理外,相關霸凌小組調查、霸凌重啟調查及校事調查等3次調查作為,結果均表示因無直接證據故難認定甲師有霸凌行為,應無不當管教等情事。但經深入追查後發現,校方霸凌調查小組拒絕受害學生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受訪談,已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21條規定;另本案調查小組不顧家長申訴反對,每次選定同一批與甲師具從屬關係之學務處職員為證人,未衡酌利害關係人有從屬權力關係;甚至有調查小組成員竟對受訪學生說出「你們都約定好說法,不用問了!」之不當言論,遭家長申訴為何未列於紀錄中,申復審議小組不但沒有勘驗相關事證,竟直接說「遍查訪談紀錄未見此內容」,而認定申訴無理由,上述調查程序,已有嚴重違失。

另於事實認定方面,甲師對柔道隊特教生A生及B生所作出之罰半蹲、撿垃圾等不當體罰及懲處,並未依「新北市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程序進行,已違反教育目的也不符比例原則,涉及藉職務濫權及對特教生歧視,然皆未於校方3次調查過程中被確實審視,且新北市教育局對於校方歷次函送的調查報告及紀錄,均未依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予以監督及糾正,致對該局吳聘督、郭校長及行為人甲師之違失行為未予究責,也未依教師法召開專審會釋疑,均有違失。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總共有四名柔道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本院提出陳訴,其於110年起受到甲師以各種細故與未經證實之罪名,體罰及不當管教。該校柔道隊成員多數為特教生(約占3/5),當初成立目的在於讓特教生有發揮的舞台與受到激勵,惟甲師因與前同事之職務恩怨,藉機受已轉學之前柔道隊學生家長請託調查有關臉書PO文留言一事,即多次未依正常程序,帶受害學生至音樂教室旁5樓梯間及廁所等無人處,私下進行審問及調查,造成其面對甲師心生驚懼,最後只好無奈轉學。此舉不僅影響學生正常上下課,損及受教權益,其調查動機更彰顯其濫用職權恣意調查懲處學生,調查程序與方式未符「新北市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已有失當。

另調查發現,甲師為追查棄置於校內飲料瓶(垃圾)的來源,未依規定填寫「監視器攝錄資料調閱申請單」即自行調閱,校長亦未落實查核監視錄影系統申請規定。發現是B生(柔道隊特教生)遺留的飲料罐後,甲師稱僅以口頭告知亂丟垃圾須記警告處罰,致B生改以撿垃圾之愛校服務一周替代,然B生及家長則證稱撿拾時間長達約2個月。甲師身為學務主任,卻未依據該校改過銷過實施要點規定,明確告知B生愛校服務之期間及抵銷時數,管教措施便宜行事,不符學生獎懲程序規定及比例原則,確有違失。

此外該校柔道隊特教生A生經常被甲師針對及長期處罰半蹲,經本院訪談其他多位關鍵證人,皆表示曾於午休、下午打掃時間目睹A生半蹲於甲師桌子旁,且流淚不敢求救,A生及家長則證稱體罰期間長達1個多月,也影響其參與柔道隊訓練之權益。案關學生及家長對於環境及細節皆指證歷歷,包括清楚勾勒處罰時間及當時環境細節、A生的哭泣情緒、半蹲的姿勢等,惟校方3次調查結果完全不採認學生及家長所親眼目睹之證詞,一再表示學務處職員都證稱:「沒有看到」,因此無法認定有此事實的存在。監察院為甲師涉有對案關學生霸凌等不當管教,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9條身心虐待之定義。新北市教育局應督同新埔國中就調查結果重啟調查,並究責相關違失人員責任。

監委表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於109年修正後,將校園霸凌定義擴大至師對生之霸凌行為,然而於第一線教學實務現場,仍囿於師生雙方權力關係不對等,尚難就校園霸凌及不當管教等事件,以修復式正義策略促進和解及修復親師生關係,形成目前實務操作上之困境。教育部允宜參考本院相關調查案件,就「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如何善用修復式正義策略進行檢討與評估,以有效因應與處理霸凌事件。

註1: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CRC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 ,闡釋兒童最佳利益必須是一項權利、原則與程序規定。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評判和確定必須具備程序性的保障。此外第四十三條指出:評判兒童的最佳利益勢必包括尊重兒童表達他或她本人意見的權利,並賦予所涉兒童所有相關意見應有的分量。兒童最佳利益與發表意見權(CRC第12條)這2項條款具有互補作用。
註2: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56點提及:「委員會認知到政府已將霸凌的定義擴大到包括教師霸凌學生。然而,委員會深感關切的是,兒少仍然持續報告說他們在學校和課後活動中遭受身體、情感及心理虐待,包括言語虐待。現有制度不符合《CRC》,其中對教師懲處的輕重應與其對個別兒少影響的嚴重程度相當,而且目前教師的懲處行為,還需要兒少及其家人自行舉證。委員會強烈敦促將其替換為提供明確指導的法規,指出何為構成暴力、殘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正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與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中所定義的。從事兒少工作的教師和其他人如果有此類行為,無論對個別兒少的後果如何,都應受到懲處,並在適當情況下受到刑事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