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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前所長許春鎮,兼任上市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職規定,且於該所召開教評會審議兼職案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向教評會委員就該事件進行請託關說,有重大違失,監察委員王美玉、賴鼎銘、蕭自佑提案通過彈劾

  • 日期:110-05-11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洋大學海法所)前所長許春鎮,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違法兼任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職規定;另外,許春鎮於108年3月7日海洋大學海法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議其未報經任職學校核准,即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一案時,竟於教評會會議前,預先擬妥一份「所教評會決議草稿」的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各委員,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依照許春鎮所擬的決議草稿內容,作成「口頭提醒不得再犯」的處置決議,連8點理由均完全相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監察院於今(11)日審查並以13比0全票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賴鼎銘、蕭自佑提案,彈劾許春鎮,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據彈劾案文指出,被彈劾人許春鎮所涉之違失情節如下:

許春鎮自96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海洋大學海法所之專任助理教授,101年8月1日升任為專任副教授,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兼任海洋大學海法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為相當簡任第12職等主管職務。太空梭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因應99年11月2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公布第14條之6規定,強制上市(櫃)公司應依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太空梭公司在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第一屆)、103年8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第二屆),及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第三屆)之3段期間,聘任許春鎮為公司的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後來在第三屆聘期屆滿前,許春鎮於107年3月12日向太空梭公司提出辭職書,提前辭任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一職。依雙方簽訂之委任聘僱契約第2條載明:「乙方之職務報酬,約定每趟出席會議之車馬費津貼為新臺幣壹萬元整。」被彈劾人於擔任海洋大學海法所所長職務期間,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104年1月8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4日、同年10月26日、106年1月5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3日及107年1月8日實際出席該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計12次,並按次支領新臺幣10,000元的車馬費。

海洋大學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審議時任該所所長之許春鎮未報經任職學校核准,即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一案時,許春鎮身為所長,依規定兼任該所教評會主任委員,他雖形式上迴避該案之討論及決議,卻於該次會議前,預先擬妥「所教評會決議草稿」文件1份,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結果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依照被彈劾人許春鎮擬具的決議草稿內容,作成「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之處置決議,連8點理由均完全相同。

被彈劾人許春鎮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的規範,於102年8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期間,違法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的委員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再於108年3月間海洋大學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其未報經任職學校核准,即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一案時,被彈劾人許春鎮又未確遵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意旨,於會議前預先擬妥一份「所教評會決議草稿」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核其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