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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就陳隆翔檢察官懲戒案件,所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監察院將依法提起再審;另法務部應就職務法庭所指本案違失部分切實監督檢討

  • 日期:109-06-30

監察院彈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隆翔,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內,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又漏未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乃致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惠』之處分命令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均屬嚴重疏漏,論理過程亦難以昭信服,已非法律見解之歧異,而係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斵喪司法之公信力,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等由」一案,司法院職務法庭於本日(109年6月30日)依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後段認為陳隆翔檢察官並無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情事,而無懲戒必要,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陳隆翔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稱:「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又依監察法第24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監察院各委員會與彈劾案之審查會,二者成員之組成方式、人數均不相同;各委員會依其職權所審查及決議的事項,亦不包括彈劾案在內,故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審查』,自不可能由各委員會之審議為之。移送機關提出本件彈劾案後,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函送本庭併案辦理,既未經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併移送程序並非合法,本庭無從併案審理」云云。

 

監察院指出,該職務法庭判決係將監察院所提出調查報告,排除在彈劾範圍之外,然而監察院係依據監察法第8條後段規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移送職務法庭,在監察院彈劾所指均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隆翔,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內,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違法與失職」的案件。不論監察院所提出或補充的任何不同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僅係提出證據方法,而為「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並無疑義。本次職務法庭判決違背法令,已經逾越司法權的分際,自行認定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經彈劾審查程序,除與經「審查」的文義不合外,並造成同一案件得經監察院二次彈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嚴重侵害監察院憲法職權,並且就「同一案件」職務法庭本得依據「職權調查原則」對於監察院所提任何不同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審理,此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違失行為一體評價」原則,該庭將陳隆翔的違失責任任意切割,是否因為檢察總長江惠民全力支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所發起的「捍衛司法尊嚴」,而有一千多名司法官違反職務倫理規範集體連署所造成寒蟬效應,職務法庭不得不基於同儕龐大壓力,而違反公平審判原則,所為違法判決,不得而知。

 

另提案委員指出:

一、 司法院職務法庭新聞稿所稱:1.陳隆翔檢察官未論述偽造押署之罪名,並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2.系爭扣案的「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是否屬於公印、李○惠是否構成侵占,俱屬法律見解的範疇,不得據為懲戒事由;3. 陳隆翔檢察官就「印領清冊」蓋用之印章未論以偽造印章罪,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除與事證不符外,且其理由竟稱「李○惠是基於行政作業便利,將各校教練提供之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印,刻製印章當時,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因而就此部分未認定李○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等情」云云,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例,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所稱,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的當事人故意與犯罪動機、意圖相互混淆,則未來將造成該罪未經當事人同意下之代刻印章均為合法,顯非得宜。

二、 又司法院職務法庭新聞稿固稱:陳隆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就印領清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認定及論述雖有疏失,但非情節重大,惟其理由一方面認定:「李○惠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持上開偽造選手簽到冊之私文書,據以向體育署辦理經費核銷,而侵占補助經費合計150萬3,600元等犯罪事實」;一方面又稱:「李○惠偽造的全份印領清冊,因李○惠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而屬於體育署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的沒收要件不合,且上開偽造的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仍要單獨宣告沒收?難道其所「偽造選手簽到冊」不是刑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的『應』沒收事項,李○惠據此侵占補助款,已經造成國庫損失,職務法庭以「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云云,顯係將監察院事後調查證據所得發現,用以掩護陳隆翔檢察官偵查當時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的重大違失;另法務部應就職務法庭所指違失部分,切實監督檢討。

三、 本案將依法官法第61條規定提起再審,希望再審法院能依法公正審理。對此,若再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決,確認懲戒效力僅及原判決所列違失,其他未經審理的陳隆翔檢察官的重大違失,監察院將依法審酌另案提出彈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