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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延選案,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通過糾正台北市政府

  • 日期:92-05-21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一)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詹委員益彰及黃委員煌雄所提糾正台北市政府案。案由為: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行政區劃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通過施行,僅以短期內無法重新劃分里之行政區域為由,即延後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並延長第八屆里長任期,率然改變與選民之政治契約,顯未具正當性;又匆促公告延後辦理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對於已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之里長候選人而言,並未充分維護渠等公法上信賴保護利益,顯有未當;另不服行政院「撤銷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之行政處分,捨行政救濟程序而聲請釋憲,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後,又因已達實際延選之目的,而未再提救濟爭訟程序,有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常規,而有造成不良示範之虞。由該院送請臺北市政府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臺北市政府以里界進行調整為由,於里長法定任期屆滿前,決定延長該市第八屆里長任期半年至一年,及延期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然里界調整與里長延選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否因應里界調整,即得據此為理由,而延期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按全國各縣市政府因應人口之變動,而調整里行政區域者,均在本屆里長改選前調整完成,並無因此而影響里長改選情事,祇有臺北市政府未能如期調整,顯見臺北市政府並未尊重民主政治任期制度之基本精神,僅以「臺北市行政區劃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通過施行,短期內無法重新劃分里行政區域等理由,即作成里長延選的決定,率然改變與選民間最重要的定期改選之政治契約,顯未具有正當性。
  糾正案文復表示:內政部認為臺北市政府里長延期改選之自治性措施,已構成違法,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為由,報請行政院撤銷該延選之決定,行政院遂依內政部之函報,將臺北市政府之里長延期改選之決定,予以撤銷,臺北市政府不服該撤銷處分,捨行政救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三號解釋認為:「臺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惟臺北市政府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於函復該院時表示:「臺北市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辦理完成第九屆里長選舉,已無再續行救濟爭訟程序的必要及實益」,顯見臺北市政府,既未依據行政院之撤銷處分,而逕自辦理延期改選,又捨行政救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里長選舉及就職日期,達到實際上延選之目的,待釋憲後,又因延選目的已達,而無意續行救濟爭訟程序,顯有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常規,而有造成不良示範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