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
113年間新竹縣竹北市某健身房負責人及教練發生重大兒虐案,新竹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起訴葉展皓等3名被告,其中被告葉展皓、葉博爾經移審至新竹地院,承審法官認其有滅證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當庭分別以新臺幣300萬元、100萬元具保處分。然被告葉展皓於同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日早上即棄保潛逃搭機出境至柬埔寨,新竹地院發布通緝,然迄今仍未緝捕到案,遭致外界訾議。
監察院在115年4月15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監委葉大華、王美玉提出的調查報告,就司法實務上長久以來移審程序之制度性漏洞、重大兒虐案件之羈押審理似未斟酌兒少最佳利益、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目前面臨困境,請司法院、法務部及新竹地院確實檢討改進。
監委葉大華、王美玉調查發現,新竹地院於移審程序時未通知檢察官蒞庭,亦未將具保處分送達予檢察官,致使檢察官無法對該處分提起準抗告。惟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並無明定移審程序須通知檢察官到庭,且未將裁定或諭知處分送達予檢察官係實務上多數法院之作業流程,並未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高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漸趨肯認檢察官有(準)抗告權之實務見解而予以調整,此反映出實務上長久以來移審程序之制度性漏洞。
司法院雖因接連發生鍾文智及葉展皓重大棄保潛逃案,而於114年4月間陸續函文檢送「法院裁定通知函(稿)範例」供各法院及法務部參酌,俾利法院以適當方式將替代處分裁定內容通知檢察官或其他當事人,然該函對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似無拘束力,且「裁定」與「處分」兩者之作成方式及救濟途徑均有不同,恐仍再生爭議。
2位監委剴切指出,檢察官將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對於任何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決定時,應有效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悉,給予陳述機會,使法院充分審酌當事人陳述內容,進而作出合理判斷及決定,始符合公平審判原則。調查報告另援引美、德、日、韓等國之刑訴法相關規定,針對被告起訴後之審理階段,檢察官得合理知悉及參與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程序,並對法院所作成羈押與否之決定提出救濟等相關配套事項,因此建議司法院應參酌外國立法例研修刑訴法移審制度,修法賦予檢察官移審程序合理知悉及參與權,以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對被告羈押與否之決定(包含防逃機制)更為妥適,以強化移審程序制度健全。
- 依《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修正羈押審理程序、強化融入於在職訓練,確保兒少程序主體地位
2位監委另調查指出,新竹地院於本案移審程序顯未從兒童最佳利益與基本人權角度加以審酌。據本案決定被告葉展皓交保之受命法官表示略以,偵查中檢察官羈押被告事由為「串證」、「滅證」以及「反覆實施」,然移審後是否延押,考量被害人已經受安置,且被告承認全部客觀犯行,已然難以反覆實施犯行;另移審卷證資料中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關事證,故無從對被告實施防逃機制等語。
本案羈押與否及羈押替代措施擇採決定,雖屬法院審判核心,本院予以尊重。惟本案被告葉展皓具長期虐待傷害兒童行為,如於交保後卻未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難以保證其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對脆弱受害兒少之人身安全與證言亦產生嚴重威脅。惟承審法官並未從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基本人權角度加以審酌考量,應予檢討改進。
2位監委表示,司法院及法務部允應以本案為鑑,依據CRC保護兒童生命權、發展權、表意權及優先考慮兒童最佳利益等基本原則,納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或相關審理規則。就涉及被害兒少及脆弱兒少之案件,檢討法院在羈押程序時,如何透過司法詢問員及專家證人等制度,尋求代表被害兒少或群體兒少的意見,以確保兒少在司法程序的主體性,並強化融入於相關在職訓練,進而實質保護其基本權利,並確保有效追訴犯罪與落實司法正義。
- 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參酌外國法制,持續策進科控系統優化,強化司法及警政機關協力合作機制
2位監委另調查發現,現行科控運作模式之限制及遭遇之困難,正面臨軟硬體系統更新增購、設計不友善、人力短缺、家暴或受虐被害人難以即時掌握加害人位置、實務執行面需警政相關機關之協同合作等問題亟待解決。
調查報告指出,現行科控之通報對象並不包含被害人,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掌握加害人位置資訊,致其等時時處於恐懼情緒中,爰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允應參酌外國法制,新增透過科技設備掌握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之行蹤或活動,並設有雙向通報機制協助被害人即時掌握加害人位置動態,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遠離受家暴虐待之恐懼。並強化推動司法機關及警政機關協力合作機制,以提升科控穩定度並維持整體監控量能,有效防止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