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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及核研所用焚化爐焚燒低階核廢料,皆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尤以2025核電廠停止運轉後,相關低階核廢料,核二廠尚需再燒27年、核三廠尚需再燒13年,經濟部與原能會允應慎重與民眾溝通,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為優先考量,檢討焚燒低階核廢料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 日期:111-09-17

監察委員:田秋堇、趙永清

台電公司為減少低階核廢料的總量,以焚化爐焚燒三座核電廠所產生的某些類型之低階核廢料,原能會核核研所亦接收焚化所內與所外小產源機構產生之可燃低階核廢料,均可能引起潛在輻射公共安全疑慮。監察院於111年8月3日通過監察委員田秋堇、趙永清調查報告,要求經濟部及原能會督同台電公司及核研所確實檢討改進。
 
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台電公司及核研所用焚化爐焚燒低階核廢料,皆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對環境及民眾健康影響是否符合國際輻射防護原則不無疑義。相較於美國,低階核廢料焚化爐多屬人跡罕至之處,尚且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是建造焚化爐必須完成且通過的條件,我國低階核廢料焚化爐附近人口較美國更為稠密,相關單位之把關方式實有不怠之處。
 
據了解,台電公司核二廠及原能會核研所之焚化爐,於83年環評法公布施行前興建,未能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核三廠之焚化爐雖為環評法施行後興建,但依當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平均每小時處理量未達標準,故亦無需實施環評,此外,環保署認為「如確實僅申請……運轉執照換發,未涉及任何開發行為,則無涉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因此相關焚化爐換發執照時,也沒有實施環評。但諮詢委員有不同看法,認為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既然對於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的運轉許可設有期間限制,並且當期間屆至時要求須對於設施進行重新評估方得換發運轉執照,屬「新權利之賦予」,從整體環評法規範意旨及其子法「環評認定標準」第30條規定觀之,既然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及焚化爐)會藉由申請換發運轉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限,導致擴增放射性廢棄物處量之結果,並有對周邊環境與當地居民產生累積性效應影響之虞,自應適用「環評認定標準」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擴增處理量,於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申請換發運轉執照取得新一輪有效期限時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另據台電公司提供之監測結果,焚化爐減容中心廠區內外監測到鍶-90、銫-137等核分裂重要物質,其衰變至背景值皆需數百年,對環境及人體恐將造成累積及影響。據美國環保署(EPA)網站資料顯示「一旦進入體內,鍶-90就像鈣一樣起作用,很容易滲入骨骼和牙齒中,經過體內曝曬的結果,在那裡它會導致骨骼、骨髓和骨骼周圍軟組織的癌症。」實在不可不嚴格管制。
 
據諮詢委員表示,雖然焚燒減容比壓縮減容效果佳,但副作用更難處理,即使排放均符合法規要求,但在空氣或海洋中,皆增加接觸輻射物質的風險,違反「隔離人類生活圈」的最高原則。台電公司於調查時亦表示,於焚化前並未事先監測核廢料之核種及活度,僅於焚燒後量測爐底灰飛灰之核種及廢水分析。二位監察委員認為,目前低階核廢料焚燒後,確實體積變小了,卻另產生更難處理的含放射性物質液體及氣體,依據物質不滅定律,含有的放射性物質,其種類、總量完全不變,只是從固體變成氣體、液體還有固體,形態更複雜,更不易處理,而且液體的滲漏、氣體的飄散,均由民眾承受。
 
此外,台電公司曾委託臺大大氣科學系辦理核二廠大氣擴散追蹤實驗及擴散模式之計畫,發現在離核二廠半徑24公里處,3小時後仍抽取到所施放之六氟化硫訊號。眾所周知,核二廠距首都臺北很近,24公里處即已達臺北市中心,甚至包括101大樓(約22公里)。經濟部與原能會分別為發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安全主管機關,允應慎重考量,檢討以焚燒方式減少低階核廢料體積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以維護民眾之健康安全。
 
此外,核三廠、核二廠焚化爐雖已焚燒2、30年,但2025年除役之後,保守估計,核二廠需再燒27年、核三廠需再燒13年。相關單位應及早與當地居民溝通說明,包括焚化過程中之各種問題、輻射物質之飄散、廠區各時間地點之監測情形等,以避免「除役後即一切皆無問題」之錯誤認知。另為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台電公司實應經常性監測焚化前、焚化後之核種、活度及總量,並定期公布。
 
監察委員表示,核研所接收該所內外低階核廢料焚化處理,接收標準雖有相關規範,惟其中接收所外廢棄物劑量率超過接收標準之處理方式,容有疑慮,運送過程亦顯有風險,仍請拾遺補闕,以防輻射外洩。
 
雖然台電公司表示,焚燒低階核廢料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監察委員認為,焚燒低階核廢料無論如何仍增加臺灣居民及環境承受不必要之放射性物質。
 
監察委員亦指出,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之相關監測,目前雖有公開於原能會官網供民眾查閱,惟均屬於靜態及事後之報告,對於動態及即時之監測情形則付諸闕如。原能會允應儘速研議將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相關即時監測情形,連線至原能會、台電公司及地方政府,並於網路隨時公布,俾有異常情形時,可迅速因應,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提供地方政府施政之參考,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以符合「奧爾胡斯公約(Aarhus Convention)」民眾參與環境決策過程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