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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已辦竣產權登記之墓地,所有人因光復初期未依限繳驗憑證申報,被視為無主土地登記國有,有違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適用,監察委員施錦芳促請行政院督同所屬積極研處改善

  • 日期:111-07-19

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於111年7月19日通過監察委員施錦芳之調查報告,就蕭君等11人共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泥橋段38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已辦竣產權登記,且地上有其先祖墓碑祭祀迄今,卻僅因臺灣光復初期未依限繳驗憑證,即被視為無主土地登記國有,有違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促請行政院督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積極研處。
 
監委施錦芳表示,財產權是憲法揭櫫之人民基本權利,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土地總登記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的一種程序,理應不影響物權設定登記,若所有權於日治時期即辦竣登記,則為已取得之權利,更不能僅因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而被剝奪。然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以及行政院62年4月3日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等規定,僅因人民逾期未辦權利憑證繳驗,即永久剝奪其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產權之私有土地,不僅違反地籍清理目的之正當性,更牴觸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
 
又監委調查發現,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依其35年4月所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臺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行政命令,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做法,與中央法制不合,遭到地政署糾正,並令其先擬定相關辦法送該署或呈行政院核定後,方可實施。爰此,為規範臺灣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具體事宜,行政院院會於36年3月25日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法,並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同年5月2日公布施行。質言之,臺灣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應根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法,此於該辦法第1條、第6條規定甚明。然查,在36年5月2日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法公布施行前,本案早已辦竣權利憑證繳驗審查,系爭土地並自36年2月1日即開始進行無主土地公告,上開行政作為顯與中央政府要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有違。
 
監委並指出,土地法第57條所為之無主土地公告,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得喪,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影響劇烈,其程序尤須嚴謹,故行政機關負有確保程序當事人知悉行政行為內容之義務,俾利其能及時提出補救以維護應有權益。然查臺灣光復初期,行政機關為施政便宜,以無主土地公告取代書面通知,加上當時社會混亂、訊息閉鎖、交通不便,要令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知悉相關政令,並限期課予繳驗憑證、聲請登記等義務,已屬過苛。鑒於前揭問題普遍存在,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38年11月14日參捌戍寒地甲字第3147號代電特別規定:「……凡人民尚未申請登記之代管土地,應即分鄉鎮(區)別抄成調查冊(冊式由各縣市自行印用),並即加派人員實地逐筆查明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不申請登記之原因及現在使用之情形,填入調查冊,除應詳細指導人民補報手續及限期申請外,並將調查冊送經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及鄉鎮(區)長證明,以免遺漏而便催促。」然上開便利權利人補報、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作法,僅實施不到2個月即告終止。經本院進一步查證,本案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中仍有8人設籍於土地所在地桃澗堡一帶,理論上不存在無法通知當事人並派員實地指導補報之情事,惟實際結果得知,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中竟無一人前往補報手續,顯係政府相關措施不切實際、工作流於形式,無法確保程序當事人知悉行政行為內容並及時進行補救,肇致系爭土地被收歸國有,政府以此方式剝奪人民私產,程序之正當性猶有瑕疵。
 
此外,監委認為,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增訂第52條之2規定,讓人民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申請讓售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已登記國有之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陳訴人先祖共有,此有既存地籍資料可證,舉輕以明重,政府更應協助陳訴人取回既有祖產。然受限系爭土地作為墓地,非供建築、居住使用,即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申請讓售規定之適用,加上已逾規定申請讓售期間,以致陳訴人需用市場價格才能買回原屬於自己祖產,難謂合理。國產署允宜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研議可行之處理方案,以確保民眾應有之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