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監察院調查布農族王光祿狩獵有罪案 力倡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 促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 日期:111-06-18

監察委員王美玉調查發現,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狩獵被判有罪,確定判決恐未正確理解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加深族群間文化理解之隔閡,並凸顯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獵槍使用規範尚欠不足等問題,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5日通過王美玉委員所提調查報告,就本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促請法務部轉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亦送請司法院參酌。
 
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於102年7月間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河床上拾得由側邊裝填制式散彈之土造獵槍,並於同年8月24日夜間在該村境內以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野山羊及山羌各1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非法持有槍彈及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王美玉委員強調,本案蔡英文總統於110年5月20日特赦王光祿,雖為蔡英文總統上任以來首度行使特赦權,然而,僅為免除其刑之執行,罪刑宣告依然存在之狀況,造成王光祿除刑不除罪,尚難還其公道,亦希冀藉由本案之調查,期待政府機關正視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保障。
 
王美玉委員提出調查報告,就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持有自製獵槍判決有罪違背法令部分,促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理由包括
   
一、本案確定判決所據內政部頒行定義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認定王光祿在部落附近河床「拾獲」而持有可使用「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狩獵野生動物,不符原住民「依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處以重刑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該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粗糙,不符憲法保障生命及身體安全權利規定。王光祿為第803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725號解釋意旨,即符提起非常上訴事由。
 
事實上,司法院110年5月7日釋字第803號解釋即指出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獵槍而狩獵野生動物,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且國際人權公約亦同樣規定締約國之行政、司法及立法機關負有採行「積極性措施」,以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其有別於一般人基本權利。
 
況且,原住民族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倘以刑罰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的嚴重傷害。因此,立法者自86年起,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減免原住民族持有供生活使用之自製獵槍刑責,再於90年11月14日明文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並陸續修正放寬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規定,以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其基本權利,並符合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其各項有別於一般人權利之普世價值。
 
近20餘年來,實務上有關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除罪規定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亦緊隨相關立法之世界潮流趨勢,依據社會進步發展情形,不斷地修正調整,盡可能予以寬容之權利保障。
 
然而本案104年5月6日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王光祿在其部落領域狩獵野生動物所持土造長槍,竟以當時罕見之法律解釋方法認定王光祿係於其部落附近河床「拾獲」而持有可使用「制式散彈」之土造長槍狩獵野生動物,不符原住民「依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持有自製獵槍除罪規定構成要件,處以重刑,顯然無視原漢民族間長年之矛盾衝突,導致絕大多數原住民不信任包括法院在內之政府機關人員,而不願吐實之現實問題,亦顯示各級司法機關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障,仍屬消極,或未能或無意理解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等特別規定包括法院在內之政府機關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傳統文化之意旨,造成原漢間之隔閡,迄今無法彌補,也違反歷年相關法律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逐步修正放寬原住民除罪規定意旨。

二、有關王光祿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罪部分,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亦有非常上訴之事由:
   

我國憲法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從事傳統狩獵活動應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並重,為憲法規定之基本國策。而93年2月4日增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狩獵野生動物除罪規定,亦包括非為買賣之自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提出解釋。
 
當年增訂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規定原住民族未依法令規定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處罰鍰規定,漏未規定原住民族未依法令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罰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逕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一般人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以刑罰相加,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刑庭會議決議通過。
 
惟本案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罪確定判決竟然逕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罰規定,對王光祿處以7月有期徒刑,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事由。
 
然而本案最高法院在110年12月29日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雖稱是依據司法院110年5月7日釋字第803號解釋。但是,釋字第803號解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除罪規定雖稱,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然要求立法者應立法嚴格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然而大法官許宗力、黃昭元、許志雄等人在第803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即指明,該解釋理由並非就原住民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究應依據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罰,或依據第50條之1規定處以行政罰,所做的解釋,毋寧是對未來立法方向的指示。
    
因此,本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所稱,應立法嚴格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即逕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王光祿處以7月有期徒刑之刑罰,並無適用法律不當,而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顯然誤解第803號解釋意旨,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仍有再提非常上訴,予以糾錯,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