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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未重視矯正機關律見業務,致實際作業與法規不符,監察院提案糾正,要求法務部矯正署檢討改善

  • 日期:109-10-15

監察院於14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所提調查報告,糾正法務部矯正署,並函請檢討改善。
 
調查報告指出,矯正機關的律師接見業務,涉及被告、收容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惟據矯正署及資料顯示,該署歷來並未將律師接見業務納為平時或專案視察所屬矯正機關的項目,可見被告或收容人與辯護人或代理人充分自由溝通不受干預的訴訟權利未受重視與維護。  
 
監委林國明表示,矯正署固然以109年7月29日函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應注意事項,然該署卻未事先對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業務承辦人進行講習或說明,造成承辦人員不解羈押法第65條所指「律師」與「辯護人」之區別。臺北看守所辦理律師接見業務的承辦人更稱,該函頒布前、後的作法並沒有不同,只是地點改變,縱然是禁見被告,只要律師提出的委任狀蓋有法院或檢察署收文章,即允其辦理律師接見,此作法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羈押法第65條區分「律師」與「辯護人」接見的規定不符,爰依法提案糾正。
 
監委林國明指出, 109年7月29日函所稱「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究應如何辦理?矯正署並未詳細規範;「應檢具相關資料」範圍為何,亦不明確,將使各矯正機關第一線業務承辦人無所適從,影響被告憲法上訴訟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另以臺北看守所為例,該所律師接見登記簿並未區分收容人是否禁見,承辦人所提供的109年6月至8月之律師接見明細表,不但沒有標示收容人是否為禁見狀態外,資訊系統也未區分「辯護人」與「律師」接見類型,以上各節均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俾使業務作法明確,合乎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