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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與惡的距離」一劇指出「我們每個人不應該因為自己的障礙,在沒有任何法律的監督或是決定之下被限制人身自由」監委林雅鋒提案糾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觀所

  • 日期:109-02-19

某身心障礙少年(下稱C少年)於審判前收容於臺北少觀所達325日,其中高達27次、累計101天,單獨收容在鎮靜室,占總收容日數3成,甚至在鎮靜室內亦對之施用腳鐐,讓他只能在腳鐐範圍內行動以固定保護。經查,將少年單獨收容於鎮靜室,不僅無法律明文授權依據,甚至可能構成酷刑,嚴重侵害兒少人權,故12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林雅鋒委員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觀所提出之糾正案。

 

糾正案文指出,少觀所收容本意是在切斷外界干擾,提供獨立環境觀察非行少年品行,然而,在司法審判者的不(願)瞭解、收容處遇執行者的無能為力,兩者交互作用之下,本案C少年因自身的身心障礙,被推入無盡的深淵,有三分之一的日子,在環境不佳、氛圍肅殺的鎮靜室中度過,甚至施用腳鐐,C少年所受待遇反而比成年被告、一般收容少年更糟糕,已然構成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少觀所未對身心障礙者為「合理調整」之處遇,也屬酷刑。況且對少年使用鎮靜室的拘禁手段,根本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尤其近年因司法院大法官的多號解釋,及羈押法、監獄行刑法的修正,成年收容人在監所人權意識逐漸提升,但收容在少觀所的少年,囿於識見不足,無合適管道發聲,若非監察院調查,根本無法發現C少年因身心障礙遭受如此不人道待遇。在國際人權公約普遍重視收容少年在拘禁處所處遇情形下,司法審判機關應特別重視並加強督導少年在少觀所收容處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少觀所也應落實對少年鑑別機能,以決定合適處遇。

 

本案糾正法務部矯正署及臺北少觀所略以:

 

少觀所為執行少年法院(庭)司法收容處分,提供法官鑑別、觀察少年身心狀況之場域。如為保護少年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而有將之暫時收容於鎮靜室必要時,需有嚴格的限制,並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程序及期間。C少年因罹患精神障礙,臺北少觀所雖給予身心科門診治療,並由輔導科長或志工輔導18次,然該少年仍因情緒控制困難,屢生不服管教、擾亂秩序及脫序暴力之行為,該所未嘗試尋求專業心理諮商、特殊教育等協助,卻將其27次隔離單獨監禁在暗無天日的鎮靜室共計101天,其中有多次非基於醫療或保護之事由,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5日被接續獨自監禁18日,另同年12月19日C少年在鎮靜室被施用腳鐐,固定在腳鐐範圍內保護。參以109年1月15日羈押法第4條修正後,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15日之單獨監禁;同法第18條修正後,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收容於保護室逾24小時,本案C少年接續18日單獨監禁於鎮靜室,雖在上述羈押法修正之前,但今昔對照,成人被告單獨監禁以15日為上限,則對少年為18日單獨監禁,恐為酷刑。少觀所施以鎮靜室之單獨監禁手段,應係基於維護少年健全成長所為不得已措施,鎮靜室整體環境不佳且氣氛肅殺,不宜作為身心障礙收容少年失序行為之處罰(遇),實務執行現況已背離少事法意旨,法務部亦應檢討改進,並將109年1月15日羈押法修正之規定,本於人權考量之美意,應擴及適用於少觀所。

 

本調查另對法院系統指出缺失:

 

相較於成年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期間最長不得逾4月,少年事件處理法竟允許法院以不同名義,在刑事審判前對觸法少年裁處最長可達10月的拘留,顯已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要求。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明知C少年於幼年時期有多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收容期間雖經臺北少觀所19次通報新北地院稱該少年在所內的情緒控制困難,身心狀況極不穩定,卻怠於進一步鑑定其精神狀況以確認其「需保護性」,仍以延長收容、換票羈押等方式,自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將該少年拘留長達325日,該等作為雖未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2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但對犯案時未滿17歲且屬身心障礙之C少年而言,顯然受到比成年被告更殘忍、不人道之處罰。該院之少年調查官亦未積極連結醫療及特殊教育資源,均有失當。又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C少年在收容期間另犯妨害公務等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該裁定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法院卻拖延至同年12月29日始將C少年移送桃園少年輔育院(現已改制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執行,並未就C少年的年齡、身心障礙情況予以考量對待,合理調整,加快相關行政作業程序,顯然耗時過久,在此拖延期間內,C少年因情緒失控,又遭所方關入鎮靜室獨居,並施以腳鐐固定(在腳鐐範圍內)保護。此情形亦屬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態樣之一,應嚴肅加強檢討。

 

此外,監委表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CT,下稱禁止酷刑公約)」對酷刑的定義,酷刑需符合: (1)劇烈疼痛或痛苦、(2)故意、(3)基於特定之目的、(4)國家參與等4項要件,但應注意公權力機關如怠於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而構成「特定目的」;且兒童權利公約對於限制少年審前拘留、禁止隔離監禁等設有特別規定。同時,縱未實際參與施加處罰,但依職權得制止卻默許之公務人員,亦不能免除酷刑之責。本案新北地院、法務部矯正署及臺北少觀所所為,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及10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下稱身障公約)第14條及15條等規定。

此外,法務部矯正署、新北地院及臺北觀護所前開違失的主要原因,不僅在於執法人員欠缺人權觀念,沿襲舊有作法;更涉及我國在接軌國際人權公約的轉型期間,配套制度不足及資源配置落差的問題。應檢討:一、少事法就司法福利及福利行政系統雖設有合作機制,但精神障礙少年若收容於少觀所,將導致資源連結的障礙;二、少觀所欠缺醫療及特殊教育資源,專業人員嚴重不足,無力處理收容之精障少年,僅提供身心科門診服務,且為防範其擾亂秩序,沿用成人監所高度戒護的管理模式,導致將精障少年長期關押在鎮靜室的不人道處遇,似構成歧視;三、監所內身心治療、諮商輔導等服務,著重於吸食毒品或觸犯性自主等非行類型,較不及於精障犯罪少年。

 

鑑於各少觀所收容的身心障礙少年不在少數,且少事法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法強化少觀所鑑定功能,司法院與法務部宜重新思考少年司法收容的定位,並宜引進專業人員,針對精障犯罪少年發展心理評估、鑑定、特殊教育及醫療資源的完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