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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擬廢除印花稅法,並未善盡與地方協商替代財源之責,且就該財源之籌措規劃,亦未周延,並有損及地方政府財政自主及健全運作之疑慮,監委仉桂美促請行政院注意改善

  • 日期:109-02-05

去(108)年5月下旬行政院蘇院長接見工商界座談會中,經與會人士反映,希望政府能持續改善投資環境,提出多項建議,其中包括廢除印花稅,經行政院指示財政部研擬廢除法案,引起地方政府强烈反彈等情,監委仉桂美就「行政院為回應工商業界建議,決定廢除印花稅,惟該政策遭六都反彈,認嚴重影響地方財政。究中央擬廢除實施至今已85年歷史的印花稅,其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立案調查後,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會議於本(5)日通過監委仉桂美提出之調查報告,促請行政院參辦,並督導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切實檢討改進。

 

監委仉桂美指出,本案經監察院調閱相關卷證,並約詢行政院、財政部及主計總處後,認定有以下缺失,提請行政院督導財政部及主計總處切實檢討改進:

一、108年5月間行政院接受民間團體要求取消印花稅之反映意見,旋即指示財政部朝取消該稅目方向,研議廢止印花稅法時,雖亦要求該部應慮及補足地方財源之方式,惟迄108年9月16日該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印花稅法廢止案」時,財政部與地方政府就前揭廢止案之替代財源及其金額計算方式仍未研商取得共識,且財政部遲至108年9月18日邀集地方政府,研商相關配套措施事宜會議時,亦未就前揭涉及地方政府重大權益事項予以釐清。另,行政院院會於討論「印花稅法廢止案」時,雖知地方政府關切重點之替代財源機制,財政部尚未與地方政府協商定案,亦未督促該部完善草擬法案程序作業,造成中央與地方政府間爭議不息,核均有重大瑕疵。

(一)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早有明釋。

(二)行政院於108年5月間就廢止印花稅法一事,指示財政部在財政確有餘裕及堅守財政紀律的情況下,朝取消之方向研議,並應思考如何補足地方財源,請該部於一個月內提出作業方式。經該部108年5月21日函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並要求其等應於同月27日前查復該部。雖經各地方政府表示印花稅之課徵有其稅制設計優點及政策工具作用,均反對廢止印花稅,惟財政部仍持續推動。

(三)惟財政部並未依財劃法第38條之1、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歲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仍於108年6月21日提送行政院「廢止印花稅法可行性及替代財源評估報告」。經行政院交主計總處表示意見後,於108年8月1日函復財政部同意廢止印花稅法,並請該部儘速將廢止案報院,且指示印花稅法廢止後之地方政府稅收損失,由財政部以編列計畫型補助方式作為替代財源,明顯與法不合。

(四)且財政部未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草擬印花稅法廢止案後,善盡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協商責任,即於108年8月14日函報行政院「印花稅法廢止案」。嗣行政院於108年9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該案後,財政部始於108年9月18日邀集主計總處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廢止印花稅法相關配套措施事宜會議」,造成中央與地方政府間爭議不息,監委認為有重大瑕疵。

二、行政院雖指示在財政確有餘裕及堅守財政紀律的情況下,辦理本次「印花稅法廢止案」。惟有關前揭廢止案所減少之歲入,經主計總處及財政部會商結論,係由財政部以計畫型補助款編列預算,作為彌補地方政府稅損之替代財源。然依98年至107年間,我國中央政府長期公共債務餘額由98年之41,263億元,至107年增加為53,801億元,增幅高達12,538億元,平均每年約增加1,200餘億元,顯示中央政府之歲入,已不足敷歲出需求,而以舉借公債方式融通。爰上開「印花稅法廢止案」所生地方政府稅損之替代財源,依行政院指示,擬由財政部編列計畫型補助款預算支應,惟相關資金來源恐仍需舉債因應,自難稱符合財劃法等規定,核亦有未當。

(一)98年至107年間,我國中央政府長期(1年以上)公共債務餘額由98年之41,263億元,至107年增加為53,801億元,增幅高達12,538億元,平均每年約增加1,200餘億元,顯示中央政府之歲入,已不足敷歲出需求,而需以舉借公債方式融通。

(二)有關中央政府長期債務狀況持續惡化一節,監察院約詢時,行政院亦稱:「107年度總決算亦已經做到歲入歲出有賸餘1,109億元:扣除年度債務還本792億元後(未舉債),餘317億元全數轉入歲計賸餘(作為未來年度財源);至於107年度特別預算因分開運作,差短數976億元仍要舉債。……年度舉債數逐年下降: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年度舉債數已由99年度4,731億元之歷史新高,大幅下降至107年度976億元。」等情,均足見迄107年底中央政府仍年年新增舉債,因應施政歲出所需。因此,監委仉桂美認為行政院108年8月1日函指示財政部以編列計畫型補助款方式,作為彌補地方政府每年100餘億元印花稅損之替代財源,在中央政府未依法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或開徵新稅情形)下,除舉債融通外,別無他法,但無異雪上加霜。

三、行政院採納主計總處所擬意見,指示財政部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及循例編列計畫型補助款方式,作為彌補「印花稅法廢止案」所生地方政府之第1年及其後年度稅損之替代財源,除難稱符合計畫型補助款之申辦、用途、核准及管考規定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法定用途外,並有損及地方政府財政健全運作之虞。

(一)本次「印花稅法廢止案」,財政部於108年6月21提出本案評估報告,經行政院交主計總處會辦意見,表示本案仍宜循例,由財政部以計畫型輔助款編列預算辦理。

(二)惟依現行補助辦法所定計畫型補助款,其中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地方政府申請作業、中央政府管考內容、地方政府對計畫型補助款應相對編足分擔款及按計畫執行情形撥付原則等規定,尚無法適用於上開現行稅損補助作業方式,財政部曾於108年初洽主計總處,並反應相關意見,惟該總處並未予正視。監委仉桂美就本次「印花稅法廢止案」所生稅損,以計畫型補助款彌補之作業方式,詢問主計總處亦稱:「倘立法院通過廢止印花稅法,則財政部以計畫型補助款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補助事宜,其相關申辦、核准及管考等作業,仍應配合實際補助作業推動情形,依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因此,監委認為倘廢除印花稅法,倘以計畫型補助款,作為彌補稅損替代財源,主計總處亦有應預為併予釐清適用補助作業規定職責。

(三)最後,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12條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行政院指示財政部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彌補地方政府因應印花稅法廢止案第1年所生稅損,恐有損及行政院協助地方政府因應緊急事項之能力。且監委查核發現98年至107年間,各地方政府印花稅占自籌財源比率以臺北市政府為最高,在3.55﹪至4.72﹪間、新北市政府為1.27﹪至2.33﹪、桃園市政府為1.68﹪至3.03﹪、臺中市政府為1.61﹪至2.04﹪、臺南市政府為1.23﹪至1.94﹪、高雄市政府為1.40﹪至1.92﹪,其他各縣(市)政府合計數在2.04﹪至2.66﹪間,顯示該項稅收是地方政府重要的自籌財源,冒然廢除亦有傷害地方政府財政自主及健全運作的疑慮,監委仉桂美一併請行政院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