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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徵稅額逾越比例原則 本院質問財政部

  • 日期:108-11-06

中部一家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酒類廠商(下稱製酒公司),103年間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定所產製的5種酒品係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應歸屬「其他酒類」,核定應補徵100年至102年菸酒稅高達1.6億餘元,補徵稅額遠高於其售價,且超出製酒公司上述3年合計的營業收入3,400萬元甚多,前經本院立案調查後,認為本案中區國稅局確未詳加審酌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補徵稅額逾越比例原則,已於107年12月對財政部提出糾正並促請改善。然而糾正迄今已10個月,財政部仍僅以本位主義思考,未就納稅義務人財產權遭侵害等面向,重新審慎妥適檢討本案,以避免類似此個案的「絞殺性」課稅情事再次發生。本院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立場,特別於本(6)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中質問財政部,以督促財政部確實檢討改善。
 
調查本案的監察委員李月德及方萬富特別指出,菸酒稅為「間接稅」及具特殊政策目的之「特種消費稅」,其稅負可經由價格提高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以達「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所以,依據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應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嗣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該項產品所屬之菸酒類別填寫「核准稅額」。產製廠商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並考量其生產成本與利潤後訂定商品售價,是以,酒品售價中已隱含廠商負擔之菸酒稅,菸酒稅即轉嫁予消費者負擔。
 

監察委員表示,國稅局在受理菸酒產製廠商申請廠商登記時,應審查資料與進行實地查核,以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惟本案中區國稅局當時是否有進行實地查核等相關工作,不無疑慮,請財政部會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詳細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除納稅人協力義務外,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仍需依職權調查原則,就租稅構成要件等,進行調查審認,並於事實不明時負舉證責任,於稽徵程序中,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俾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就本案而言,料理米酒等酒品已於100至102年間出廠,其中料理米酒之售價與市面上類似產品相當,平均每公升售價僅約26元,且廠商已按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每公升9元」稅額繳納並已完稅。嗣中區國稅局依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31日通報資料,認定該公司料理米酒應歸屬「其他酒類」,按每公升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稅額經重新核算後每公升高達136.5元(7元×19.5度=136.5元),造成該料理米酒品項之稅率高達525%(136.5÷26=525%),顯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辦理,除未慮及該酒品均早已出廠完畢,且應納稅款均已由產製廠商於出廠次月完成繳納、申報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外,亦未審酌該公司於系爭酒品所獲收入每公升僅17元等實質經濟利益歸屬,重新核定之稅額竟為產品售價5倍餘,廠商合計須補繳之菸酒稅高達1.6億餘元,實屬「絞殺性」課稅!
 
針對類此稅額差異甚鉅,補稅恐生納稅人財產權嚴重影響之產品,基於人民權益之保護,監委們希望藉由此次的質問,可以有效督促財政部在法制面、管理與輔導面,提出具體的因應作為及檢討,以杜絕類似案件再次發生,俾加強保障人民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