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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陳訴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刑拘役30日,本院調查發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之潮流

  • 日期:108-09-20

關於「人民陳訴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刑拘役30日,本院發現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一案,原係因人民陳訴因停車糾紛與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控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陳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對方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本院陳師孟委員、高涌誠委員申請自動調查,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1日審查通過調查報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之潮流,涉有違憲疑義,將移請院會討論。

 

調查委員陳師孟、高涌誠表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中「侮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判決有罪、無罪的情形並無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因無法預見其標準使人民動輒觸法,致使刑法處罰存有不確定性,又「侮辱」涉及的範圍甚廣,導致民眾表達意見、互相溝通、人際間的對話動輒得咎,已妨礙言論自由發揮監督政府、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等功能。

 

調查委員陳師孟、高涌誠並指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者雖係對於他人為謾罵、其他貶損他人的言論、個人意見或情感的表達,但其終究屬於言論之一種,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及表意自由之限制,除因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應採較高密度的審查外,仍應檢視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世界人權保障之潮流,而應考慮除罪,納入民事求償體系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