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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恐怖「台電匪諜案」,縱放共黨領導人及幹部,對25名被告不當審判致補償共9,990萬元,違法銷燬偵審卷宗及檔案,監委高鳳仙、楊美鈴提案糾正國防部

  • 日期:108-08-22

監委高鳳仙、楊美鈴調查「據訴, 43年12月19日,曾姓商人前往投票所投票時,被特務逮捕,包括南部一群農民、台糖及台電公司一批無辜員工,捲入一件史稱『台電匪諜案』,於44年9月19日判決,同年月21日成了馬場町冤魂,該案關鍵人物為陳本江。鹿窟事件中,軍隊自42年1月19日撤離,陳本江按常情應消聲匿跡,然而經過近2年卻能在高雄以自首匪諜身分造成另一台電匪諜案,至今真相未明。究『台電匪諜案』之實情為何?被逮捕者是否均真為『匪諜』?是否有遭不當逮捕,甚或受有濫刑逼供?軍法機關之偵查、審理過程是否涉有不當?有無獲得平反或補償?未獲平反或補償者有無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途徑之可能性?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經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於108年8月22日通過調查報告及國防部糾正案。
 
高鳳仙、楊美鈴指出,本案共有下列3大違失,因此提案糾正國防部:
一、未偵辦共黨領導人及幹部:鹿窟事件領導人陳通和、陳本江及重要幹部林素月、林三合、陳銀、張棟柱等人,在41年12月28日鹿窟基地被破獲前,已離開該鹿窟基地而至曉基地,後又陸續於42年1、2月間離開曉基地。陳通和嗣後於42年2月21日彰化被捕,陳本江、林素月、林三合、陳銀、張棟柱等5人則至南部藏匿,在南部期間仍然邀集民眾提供資金、加入叛亂組織等,波及曾維成等商人、農人、工人、公務員、教員共25人,其中台電公司員工計11人,故史稱「台電匪諜案」。陳本江等5人,嗣經准許自新的陳通和勸降,在43年5月19日在高雄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該局依據陳本江等人的供述,於44年3月31日將上開25人解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法審辦。該局破獲鹿窟基地及曉基地後,仍持續追捕自曉基地逃亡之基地領導人及重要幹部,以阻止其在中南部發展組織,固有其貢獻。惟其僅將參加組織、提供金錢、幫助藏匿、知匪未報之曾維成等25人移送偵查及審判,對領導組織、吸收組織成員、要求金錢資助及幫助藏匿之陳通和、陳本江、林素月、林三合、陳銀、張棟柱等人,因其自首及供出共犯、幫助者或參加組織者,竟均未依法移送偵查,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任其逍遙法外,核有違失。
二、對25名被告誤用法條判處死刑、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判刑、漠視刑求抗辯、違反律師辯護權、未依法迴避,因不當審判致國家支出補償金共9,990萬元: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4年6月15日對25名被告作成初審判決,認曾維成、吳居得、黃泉、蔡點、謝丁壬、黃西白、林朝川等7人成立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而各處死刑,鄭榮達、佘萬生成立參加叛亂組織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2年,陳子西、楊丁瑞成立供給叛徒金錢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陳主仁、曾夢蘭、陳在佳成立藏匿叛徒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2年,其餘被告11人成立明知匪諜不告密檢舉罪而各處有期徒刑4年或2年。嗣總統蔣中正依國防部長俞大維及參謀總長彭孟緝之審核意見而將鄭榮達、佘萬生、陳主仁3人發還復審,該部於44年9月19日以作成復審判決,改處鄭榮達無期徒刑、佘萬生及陳主仁有期徒刑15年。經調查發現,初審與復審有4大違失:
(一)未詳查有無刑求逼供,對於25位被告所辯其因被毆打、疲勞審問、強按指印或被騙承認而為之保密局自白並非事實均未詳查,片面採信國防部情報局所稱無刑求逼供,而草率作成有罪判決。
(二)對曾維成、吳居得、黃泉、蔡點、謝丁壬、黃西白、林朝川等7人依法僅能成立「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包庇或藏匿叛徒」罪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罪,卻誤用唯一死刑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及81年5月修正前刑法第100條之「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將其7人判處死刑,核有嚴重違失。
(三)被告自43年12月間被逮捕後到44年6月、9月間作成初審、復審判決止,幾乎與外界斷絕聯絡,家屬對被關押地點及案件進行情形難以知悉,被告無法選任辯護人,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律師辯護權。
(四)本案初審之審判長周咸慶、審判官彭國壎,仍擔任復審之審判長及審判官,未依法迴避,於法不合。    本案因保安司令部之不當審判,致使國家對25名被告或其家屬分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予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9,990萬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因此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將25名被告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均撤銷,核有重大違失。
三、違法銷燬偵審卷宗及未依法保存銷燬清冊:因本案被告7位被處死刑、7位被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檔案保存年限及銷燬辦法」規定,應以永久保存方式保存卷證,不得銷燬。詎國防部竟違法於97年以前不知何時,將本案之歷審檔案卷證全數銷毀,僅存銷燬清冊,於97年以後不知何時,又將銷燬清冊滅失,且迄今無法查出何人於何時違法銷燬檔案卷證及銷燬清冊,致使案關當事人主張之冤屈與真相無從查明,核有嚴重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