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復興區前區長曾志湘利用綜理區務之機會,於104年至107年間,收受廠商之賄賂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審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在案,違法情節重大。監察院於115年7月7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浦忠成、賴鼎銘提案,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本件(115年劾字第25號彈劾案)已於115年7月13日公告彈劾案文及其審查決定書。
彈劾案文指出:
一、被彈劾人曾志湘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前行政室薦任蔡姓課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彈劾人具有主管及督辦復興區公所公開招標、小額採購之權限,與吳姓廠商約定,以其公司、商號名義投標復興區公所各項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或由復興區公所逕將10萬元以下無須公開招標之小額採購逕向其公司、商號辦理;吳姓廠商再以標案金額3%、小額採購金額10%之比率,計算應給付之賄款金額給予被彈劾人。
二、 被彈劾人另與吳姓廠商約定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吳姓廠商需就其公司、商號所承攬復興區公所前一年度之各項公開招標及小額採購累計總額進行結算,再由吳姓廠商分別於隔年之農曆春節前,交由蔡姓課員轉交被彈劾人收受。104年至107年被彈劾人收賄合計360萬元。
三、 綜上,被彈劾人利用綜理區務之機會,於104年至107年間,收受廠商之賄賂計360萬元,經桃園地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案。核其所為,除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爰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