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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新埤鄉鄉長林志成將公務手機交予他人供聯繫私人事務之用,監察院通過彈劾

  • 日期:108-12-05

屏東縣新埤鄉鄉長林志成假借其權力,同意該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將公務門號及手機提供黃員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使用,監察院今(5)日以12票全數審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月德、江明蒼提案,彈劾林志成,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彈劾案文指出,林志成因鄉長職務,獲配發登記於新埤鄉公所名下之公務手機及門號,因無使用需求,於105年間將該公務手機及門號交還新埤鄉公所行政室保管,竟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同意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將該公務手機及門號提供黃員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之用,事證明確。

 

監察委員指出,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而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6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林志成將公務手機及門號交予黃員家人使用期間,新埤鄉公所以公款核銷該公務手機之通訊費用共新臺幣2萬4,082元。林志成假借其權力,使與公務無關之人獲有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監察委員表示,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民選首長為奉公守法之表率,更應謹慎自持。林志成雖辯稱本案屬無心之過,鄉公所電信費用屬固定事務支出,相關核銷秘書即可決行等語。但其身為新埤鄉鄉長,卻將供公務使用之門號及手機交予所屬家人聯繫私人事務,有負鄉民所託,事證明確,殊不能以無心之過或未經辦相關經費核銷作業而免除其行政責任。因此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