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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啟惠受懲戒處分後有諸多新事證 監察院詳予調査後,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

  • 日期:111-04-11

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前院長翁啟惠遭指涉入「浩鼎案」於108年獲判無罪定讞,但監察院106年通過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申誡(下稱原確定判決)。翁啟惠於111年3月8日就申誡結果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案經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6屆第20次會議,依111年3月8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0日生效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二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決議推派監察委員浦忠成、趙永清、高涌誠調查。監察院於4月6日審查通過,因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本院將據此向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認為翁啟惠既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除應揭露其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外,並應揭露當時已成年子女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未予揭露即有違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惟查,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學術自由保障。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涉及高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基於學術自由,對於中研院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對於翁啟惠「是否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為之認定。經本院調查,依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之說明及中研院相關函文,已明確敘明,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中研院已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翁啟惠既然「僅為」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可能利益衝突情事應予揭露之情形。

監察委員浦忠成、趙永清、高涌誠認為,101年8月14日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該規定未區分行政職與學者身分,翁啟惠有創作人身分,創作人技術移轉與其擔任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當時的規定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中研院研管會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下,不應該歸責於填表人。

原確定判決認定翁啟惠未依法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浩鼎公司股票部分,經本院調查,翁啟惠投資浩鼎公司股票資金確實來自其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受益人為2位兒女,投資是為贈與兒女,且股票最終實質受益人亦由其子女取得,非屬其所有。

再者,本院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翁啟惠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本院,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監察院職權行使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就其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經監察院調查、綜合判斷後,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及新事實,原確定判決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應透過本院提出再審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