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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不當限縮監察院釋憲聲請權,致受無效矯正處分2年9個月之民眾求助無門,將使更多人民權益遭受無可彌補的損害

  • 日期:109-02-17

監察院監察委員高鳳仙調查「據訴,渠於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反將其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一案,於107年5月1日通過調查報告與對國防部的糾正案,並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經大法官以不符聲請要求決議不受理,司法院不當限縮監察院釋憲聲請權,使人民權益遭受無可彌補的損害,監察院於109年2月11日院會上,多位委員就此發言表示遺憾,爰決議應發布新聞稿表達立場。  
 
陳情人陳進財因警備總司令部73年11月12日至74年11月30日實施「一清專案」,於74年2月28日晚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叛亂罪逮捕,移送軍事看守所羈押,至同年6月30日獲釋放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旋於次日,依違警罰法第28條與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作成矯正處分書,將其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矯正,至77年4月29日始獲釋放。惟該矯正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簽名欄空白,且未經陳進財或其家屬簽收,也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顯未合法送達而為無效。警備總部依據無效之矯正處分書將陳情人移送矯正長達2年9個月餘,明顯剝奪陳情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陳情人上開74年7月1日之矯正處分,與同月19日始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所定感訓處分相似,然矯正處分由警察機關以命令為之,感訓處分則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故無效之感訓處分可依法請求賠償,而陳情人之無效矯正處分,因未經法院裁判,且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故無法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現行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賠償。又縱依國家賠償法,亦已逾越第8條第1項所定請求賠償期限,是陳情人已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窮盡訴訟救濟程序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監察院基於人權維護之憲法職責立案調查,發現陳情人確實在戒嚴時期遭受警察機關重大之人身自由侵害,而縱對花蓮縣警察局究責,不但已罹於糾彈懲戒時效,亦無從彌補陳情人2年9個月餘之人身自由損害,惟遍尋相關規定均無從獲得賠(補)償,且無效矯正處分較嗣後實施之感訓處分立於較不利之地位,此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故經監察院院會107年7月10日通過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盼能基於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使陳情人人身自由侵害能獲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108年11月29日第1499次會議,卻對監察院上開聲請,以下列理由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及範圍。(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
 
然而,本案監察院於行使調查權後,已對國防部提案糾正,自屬監察權之行使,顯非僅發動調查而無監察權行使情形(司法院大法官107年10月5日第1482號不受理決議)。又本案監察院調查標的,為花蓮縣警察局所作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第6421號之矯正處分書係屬無效,及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所執行之矯正處分於法無據,造成陳情人被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年9個月餘,卻無法依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獲得賠償或補償,自合於憲法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則矯正處分書本身所憑法律及無效矯正處分書可能請求賠償之依據,包括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均無救濟之道,不僅是立法問題,也是各法規主管機關未提案立法及修法問題,更是人民嚴重權利受損卻無救濟之道之違憲問題,自為監察院行使調查權及糾正權等職權之範疇。大法官會議卻以上開法律並非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為由,作出不受理案件之決議,不僅不當限縮監察院釋憲聲請權,而且罔顧人民權利受損卻無從聲請釋憲之困境。
 
過去司法院大法官就監察院行使職權聲請解釋,並未有如本案過度限縮情形。例如: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而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即作成第530號解釋;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5條與行政院見解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621號解釋;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農業發展條件第31條與行政院見解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566號解釋,凡此均在在顯示監察院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非以監察法、遊說法、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等為限。況憲法第97條第1項明定,監察院對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及設施,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顯示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工作及設施所適用之法律,亦為監察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豈料,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認本件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要件,不當限縮監察院釋憲聲請,致使本件陳情人及其他憲法保障權利受侵害卻無從救濟之廣大群眾,無法經由聲請釋憲程序而獲得保障,極為不妥,監察院深表遺憾!
 
司法院大法官應本於憲法保障民眾權益之本旨,衡酌監察院歷來聲請解釋實務,不可不當限縮監察院聲請範圍,才能體恤民苦、健全憲政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