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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主畫面 第132期 109.04.10發行
監察院調查「行車事故鑑定及司法審理未注意事故現場因果關係」案   監察調查處

  本案係陳情人陳情其先弟遭違規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違規併排停車導致車禍死亡,而行車事故鑑定及司法審理均未注意上述因果關係,肇事者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司法審理應調查而未為調查,致其先弟含冤而亡等情案,監察委員劉德勳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乃立案調查。

  經監察院調查發現,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9月14日對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為「甲男駕駛B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簡男及張男皆無肇事因素(但張男併排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惟張男併排停車(C車)未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後行車輛未能及早因應;及簡男駕駛A公車發現同為外側車道之張男駕駛的C車閃示故障燈號,A公車為繞過C車而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移動時使用故障警示燈(閃黃燈)而非左轉方向燈,故障警示燈所傳遞予後方車輛之訊息為A公車仍處於外側車道之狀態,行駛內側車道之B機車欲從A公車左邊直行時,始發現A公車也同時緩步往左(內側車道)移動後又煞車,隨即採取緊急煞車,因失控倒地造成頭部重創而於數日後死亡。簡男及張男之駕駛行為難謂完全無過失,原鑑定意見宜將上開現況判斷結果予以論述,俾使雙方當事人能清楚瞭解責任歸屬,減少不必要的司法紛爭。

  此外,本案陳情人不服原鑑定意見時,於聲請覆議時提出諸多主張及相關物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情人時,僅表示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固符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惟對於陳情人所主張事項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說明,致陳情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覆議狀所陳證據及理由各節,未為說明如何不足採,聲請人不能甘服。」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近2年餘之鑑定與覆議結果差異統計資料顯示,維持原鑑定意見之比率達7至8成,如皆同本案僅表示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而未敘明理由,將喪失法令設計覆議制度之實質功能。

  案經監察院持續追蹤改善情形後,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850146481號、台內警字第1080873449號、法令字第10804545850號令修正發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已刪除該條第3項規定文字(覆議意見如維持原鑑定意見,則覆議意見書得以同意原鑑定意見表示之),即覆議意見書之填寫事項及內容,覆議機關應依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以維持法令設計覆議制度之實質功能及強化對民眾說明覆議過程綜合研判結果。此外,現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之結論如維持原鑑定意見時,該府交通局已於回復之公函,就司法機關之調查跡證中案件駕駛人行為、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予以敘明,以避免後續訟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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