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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主畫面 第82期 105.02.05發行
督促院檢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可否為民事執行標的之爭議 維護民眾權益   ●監察業務處

瑞士籍商人P君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石油管線工程可以獲得鉅額利潤,於98年起陸續匯款到我國國民陳君、林君及巴西籍的A君等人之境外銀行帳戶,當驚覺受騙後,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除扣押陳君、林君及A君為代表人之甲公司銀行帳戶外,並對陳君、林君以違反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A君則因年籍不詳,臺北地檢署仍列他字案偵辦中。

P君考量A君為巴西籍,且疑已潛逃出境,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恐遙遙無期,為取回受騙款項,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甲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但P君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公司銀行帳戶,卻僅獲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須待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應發還或解除扣押時,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後來P君不斷向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反映,希望能取回受騙款項,卻沒有實質進展,於是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為維護P君權益,監察院主動函請司法院、法務部釐清全案始末,並就「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可否為民事執行標的」之議題詳予釋明,以釐清現行司法實務處理此類案件有無統一處理機制及相關法令依據。

全案在監察院適時行使職權下,院檢已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者,須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或撤銷處分前,雖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然一旦發還或撤銷處分後,仍可以作為執行之標的。本案P君聲請強制執行甲公司之銀行帳戶,係臺北地檢署依P君之聲請、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扣押,P君既要求解除查扣帳戶,臺北地檢署衡酌扣押目的後,已於104年5月18日函請銀行解除甲公司帳戶之查扣,P君可持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續為強制執行,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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