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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擋受刑人提告,將受刑人前科告知接見女友,監察委員高鳳仙提案糾正基隆監獄及基隆看守所

  • 日期:106-11-15

有關「據訴: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李中丞、戒護科科員陳明德之管理行為,涉有不當等情」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5)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高鳳仙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糾正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及所屬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並要求法務部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監察委員高鳳仙表示,104年9月6日,基隆看守所周姓收容人因主任管理員持電擊棒實施糾正事件,向基隆看守所呈送4名收容人聯名提告主任恐嚇之狀紙,科長林銘祥及科員李昌隆卻以若非事實可能涉及誣告罪等語加以勸阻。收容人於104年9月8日再度提出訴狀,科長林銘祥及科員陳明德竟以不是事實提告會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再加勸阻。同年月10日22時10分,收容人因遞狀受阻而試圖飲清潔劑自殺。基隆看守所直至周姓收容人於9月11日借提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將該狀移交地檢署。該所科長及科員所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關於收容人寄送檢察署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之規定,影響收容人之訴訟權益,核有明確違失,因此糾正基隆看守所。
監察委員高鳳仙指出,周姓收容人移監至基隆監獄後, 其女友於106年3月13日辦理接見登記時,科員陳明德竟將監所電腦所列周姓受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告知其女友,且稱:周姓受刑人所涉案件眾多,不要跟他扯上關係等語。致使收容人與其女友於接見時,因女友質問其究竟進出監獄多少次,是否犯罪10餘條等,而發生爭吵。監所為穩定情緒,於同月15日准許周姓受刑人再打電話與其女友溝通。科員之行為不僅未能維護收容人之基本權益,亦違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4點規定,且如涉洩漏司法院公布之判決書以外資料,則侵犯收容人之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及上開守則第5點規定,實有違失,因此糾正基隆監獄。
除通過糾正案外,監察委員高鳳仙另指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檢討改進之缺失如下:
基隆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於104年9月6日手持電擊棒,會同督勤官等人,開啟舍房實施防序糾正。收容人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主任管理員提出恐嚇罪之告訴,但因該所之監視錄影鏡頭均無法攝得案發時該舍門口處全部情形,且無法錄製聲音,致使有無揮舞電擊棒及出言恐嚇等事實,均難以查明,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雖明載夜間開啟舍房門時,戒護人員可以「配帶」警棍等器材,但「手持」電擊棒究竟是屬於「配戴」或「使用」,有無違背監獄行刑法規定,即有疑問,針對上開爭議,法務部矯正署允應針對監所應具備之錄音及錄影設備、戒護人員警棍槍械之配戴方式及使用方式等問題,作成更明確之規範。
法務部於85年間訂定「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部分違規情節之懲罰參考標準尚欠妥適。例如:該表之違規行為僅規定「私自替人、託人傳遞紙條」,未規定「私自傳遞紙條」,致使基隆看所守雖認定收容人是自己傳遞紙條而非「替人」傳遞紙條,且係請值勤人員返還書籍,而非「託人傳遞紙條」,卻以「私自替人、託人傳遞紙條」辦理違規懲罰,即有欠當。另該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2)項次「徒手互毆或毆人成傷者」,與該類第(3)項次「徒手互毆或毆人未成傷者」,前者情節重於後者,但懲罰方法參考標準卻完全相同,亦有未洽,因此法務部允應對於「私自傳遞紙條」之行為,究竟該當於何類違規行為及應為何種處罰,訂定更明確之規範,且應妥適檢討該標準表所定各項違規情節與懲罰參考標準之間,有無輕重失衡,以維懲罰之公平性及保障收容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