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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 悖離公政公約之公平審判原則 是否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申請自動調查

  • 日期:106-07-26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就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造成上開案件若於地方法院判無罪,高等法院判有罪時,欠缺最高法院之審級救濟,形成突襲判決。而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定「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之公平法院原則相違背。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就上開違反公政公約之情事,於今(26)日立案調查,調查案由為:「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若涉犯上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判決,而第二審為有罪判決,我國現行實務不得上訴第三審,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公平法院原則,似未盡相符。又98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查前揭規定施行迄今已逾7年,主管機關司法院未有修正,是否有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似均有進一步深入瞭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