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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指認問題多 監察院要求各相關機關檢討改進 並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 日期:106-03-15

臺灣冤獄平反協會向監察院陳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辦劉正富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涉有諸多違失;且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僅憑被害人之指證,率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劉正富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乙案,經監察院決議推派監察委員江明蒼、王美玉、仉桂美調查後發現,本案雖經檢察總長2次提起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惟本案確有被告劉正富之指認程序瑕疵等諸多疑點,爰於今(15)日提案,經決議通過,要求行政院、司法院等機關檢討改進,並建請檢察總長再研究提起非常上訴。
一、警方以劉正富單一相片提供被害人指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指認程序規定,並遺失檢察官調閱之通聯紀錄及相關物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員警偵辦93年8月20日包克強遭人毆傷致死案件,竟於案發8個月後,始由載送包克強到場之林聖賢等5人,接續於記載劉正富年籍資料之全身照片上,簽章指認劉正富為兇嫌,違反警政署頒布之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等多項指認程序規定;且未妥善保管檢察官指示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及相關物證等卷證資料致遺失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影響刑事案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並斲傷司法之公正性,核有重大違失。
二、目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等機關各自訂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尚非一致,頻生爭議,行政院宜研議訂定一致性且完備之指認程序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通常是在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發生的最初期階段,其結果對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及審判之結果具有關鍵性的影響。惟目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機關各自訂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尚非一致。行政院宜審慎考量參酌本案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理由意旨,及學者專家意見,整合目前各機關指認程序規範,研議訂定一致性且完備之指認程序,以資依循,並提高指認之正確性,預防發生指認錯誤之情事,使法院審理案件時,能據為採認之判斷標準,以減少爭議,俾利兼顧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及「發現真實」之目的。
三、單憑指認證據,肇致「冤錯案」比率高,司法院宜研議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指認程序違法之效力,避免「冤錯案」
依據美國無辜計畫組織(Innocence Project) 運用DNA科技,重新調查以「目擊者指認」為主要證據判罪定讞之案件發現,單憑指認證據所肇致「冤錯案」比率,竟占有76%之多。惟最高法院就司法警察機關未依相關指認程序規範進行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見解多有歧異,不僅影響司法公信力,更可能因該等指認規範欠缺法律強制性,致司法警察機關未予重視,為求破案而輕忽程序規定。是司法院宜審慎研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違法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之規範意旨,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規範指認程序違法之效力。
四、本案因警方遺失被告之通聯紀錄,法院即以推測方式,認定同案被告「事前必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劉正富到場參加鬥毆;並在無其他物證補強之情形下,擷取被害人證述「劉正富毆打包克強」之片段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前已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二次提起非常上訴,指稱被害人林聖賢等指認被告劉正富為毆傷包克強致死之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有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等情,均遭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惟本案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同案被告周凱平等之通聯紀錄,遭承辦員警遺失,確定判決僅以推測方式,認定同案被告周凱平等「事前必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劉正富到場參加鬥毆。且法院在查無凶器等物證下,再自被害人林聖賢等多人於案發數月後之警詢指認,及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證詞中,擷取其中「劉正富毆打包克強」之片段證詞,互核補強,作為認定被告劉正富毆傷包克強致死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害人林聖賢等多人於警詢指認筆錄稱,案發前不認識劉正富,嗣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案發前即見過或認識被告劉正富,又證稱,案發當日,其等即曾討論案發現場之汽車及嫌犯何人,嗣經林聖賢詢問同村友人,並訪查鄰村之白色小客車後,始再指證稱其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劉正富以鐵棍毆打,被告軍人年平開車追逐他,其他同夥嗣亦證稱,或近距離親見,或聽聞他人告知,被告劉正富及年平棒毆包克強等語。是林聖賢等證述,即呈現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等不合常理之情形,軍事法院因而不予採認,並判決被告軍人年平無罪確定。
是本案確定判決理由,仍以林聖賢等人之證詞僅「些微出入」,即擷取其中「劉正富毆打包克強」之證詞並認定互證相符,其採證法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判法則及被害人證述補強法則未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違背法令、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本案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害人具結證述,嗣再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被害人為未具結之證述,確定判決竟認定第1次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次未具結之證述,而採認第2次未具結之證述,判處劉正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據被害人林聖賢等證人所稱,其等於93年8月20日案發後,曾受鬥毆之另一方人馬恐嚇不得亂說話等說詞,而未採認案發當日93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相驗死者包克強後,於同年8月26日首次偵訊林聖賢等證人之結證內容,另採認近2年後,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林聖賢等證人證述「被告劉正富毆打包克強」之犯罪事實之第2次偵訊筆錄,其理由並認為93年8月20日第1次偵訊筆錄證人具結效力,及於95年7月6日證人未具結之第2次偵訊筆錄,且認為第2次偵訊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未依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理由說明其所採第2次偵訊筆錄,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必要性」,即採為被告劉正富毆打包克強致死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本案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林聖賢等證人而未命具結,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理由所指,「檢察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可議,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仍採認之,其採證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判法則未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