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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未督導所屬落實依法行政 致生2,500餘萬元鉅額國家賠償 經監察院提案糾正 財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檢討改進

  • 日期:106-03-01

有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違法沒入並銷毀乙億有限公司(下稱乙億公司)所有貨櫃物品,致生鉅額國家賠償」案,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25,062,365元,監察委員方萬富、蔡培村及仉桂美業於105年4月6日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糾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並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討改進。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法院判決高雄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主要係認為關稅法第80條及第96條之適用,應依具體情況而為適用。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衡量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物品管制之目的、對於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當事人之權益,求得在管制目的與當事人權益之平衡。因此,在不得進口之貨物,對於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不大,退運即可達管制之目的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法第96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關稅法第96條退運之規定,而高雄關卻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於法即有未合。
經查,高雄關於94年3月間查核發現申報不符之一批香菇,即於同年8月函請關務署轉呈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函釋後,高雄關即於同年11月,以系爭香菇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簽准沒入系爭香菇;並依行為時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將系爭香菇交付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惟迄至94年12月7日,始對乙億公司核發沒入處分書。
高雄關雖依財政部函示,依行為時有效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簽准沒入系爭香菇。惟依當時有效即94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有關銷毀之執行,應先依關稅法第80條為沒入處分後始為之,若未經沒入處分,應無執行銷毀之依據。又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乙億公司核發沒入處分書並送達相對人,則該「沒入」之行政處分即未生效,且亦未待確定,即逕行移送銷毀,致銷毀失其法令依據,自有違誤。關務署為辦理全國關務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分設各關以應轄區業務需要,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依法行政,致生鉅額國家賠償,核有嚴重違失。
又關務署所屬海關現行農產品移送處理之相關實務作業,未確實踐行農委會於102年4月2日修正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顯有未當。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並函請農委會檢討改進。
財政部就本案缺失之改善情形如下:
一、 修正相關規定,避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本案所涉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0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等爭議規定,均已適時辦理檢討修正,以利關員執行,類此案件未來當無再發生之虞。
二、 懲處違失人員,以資警惕:本件高雄關承辦人、股長及課長分別予以申誡懲處。
三、 加強法制教育,提升同仁專業知能。
四、 有關海關現行農產品移送處理之相關實務作業,關務署於105年5月6日函知所屬機關,相關處理流程加強管控及處理依據明確化。
至農委會所涉缺失部分,該會業於105年2月1日函知關務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緝獲走私之進口農產品後,如擬移送該會協助銷毀,應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規定,於相關公文書載明「業經沒入處分確定或檢察官執行沒收」及「可提領銷毀」之文字。而105年1月至4月,海關函請該會委託執行單位提領走私農產品共計11件,皆已依上揭要點規定及該會要求辦理;該會並將持續督導委託單位,確實依該要點執行走私進口農產品提領銷毀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