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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為清理積案 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 違反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 監察院通過調查報告 並糾正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

  • 日期:106-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檢察官徐仕瑋因辦案稽延情形嚴重,且於104年3月間為清理積案,將大量偵字及他字等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嚴重懈怠職務並濫用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前於106年1月對徐仕瑋提起彈劾,監察委員林雅鋒、劉德勳另於昨(15)日提案,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糾正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要求檢討改正現行檢察事務官制度之運作。
法院組織法於88年修正後,新設檢察事務官制度,係為襄助檢察官辦理偵查事務,提升檢察機關內部偵查機能,間接促進偵查品質,但檢察事務官依法視為司法警察官,僅具偵查輔助地位,非等同檢察官分身,二者間職務分際不容混淆,然實務運作現況,卻產生諸多違失。
糾正案文首先指出,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法務部認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可以使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字案簽結公文等結案書類格式,來擬具「卷證分析報告」,再經由電腦程式轉化格式後,由檢察官蓋章轉換為結案書類,即可用來報結案件,如此將使「卷證分析報告」與檢察官結案書類實質等同,可謂是變相容許檢察事務官可代替檢察官撰寫檢察書類結案;又該要點第4點第5款「例行性事務」明定,在檢察官指揮下,可由檢察事務官全程辦理,而該事務之內涵,法務部則委由各地方檢察署因地制宜,訂定事務類型,形同將偵查中某特定類型案件,明定容許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作為,甚至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定,部分「例行性事務」案件,於檢察事務官收案後,得自行負責偵查並結案,實質造成檢察官只剩下蓋章功能。上述情事均與法院組織法修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之目的有違,核有嚴重違失。
此外,臺北地檢署未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類型及數量限制,放任檢察官可無上限地將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作為清理積案之方法,已然不妥。復就徐仕瑋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原應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完畢後,交還檢察官,檢察官再製作檢察書類原本;但監察院調查發現,約計16件案卷之檢察書類,其原本製作日期,均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完畢及簽結日期之前,檢察書類原本與「卷證分析報告」內容一字不差,除可推定該案件是由檢察事務官獨立完成該檢察書類外,亦突顯該署之各層級監督體系未能確實管控辦案品質,以致未發覺案卷文書之時序錯誤,與實際辦理情形不符。此外,上述徐仕瑋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之部分案件,於法院審理後,由法院後續之處置作為,可推定偵查作為未落實被告於偵訊階段之訴訟權益保護,臺北地檢署實有怠察之失。
而在個別檢察官積案過多時,臺北地檢署檢察首長未依法官法第93條及第94條等規定,行使相關之指揮監督權,任由積案過多之檢察官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104年3月間徐仕瑋交辦案件中,其中71件經交叉比對,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書與徐仕瑋製作之檢察書類,共有68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約為96%。可見檢察事務官幾已成為檢察官之分身,實際代行檢察官偵查職權,進而由檢察事務官製作「卷證分析報告」,使檢察官得輕易轉製成檢察書類報結,造成職務分際混淆,臺北地檢署核有嚴重違失。且該署對於檢察官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之情形,未列入檢察官職務評定之考據,形同默許上開混淆職務分際之作為,對於用心辦案之檢察官亦不公平。監察院針對上述情形,對臺北地檢署提出糾正。
監察院歷來也收受不少陳情書,質疑檢察事務官能否代替檢察官辦案,而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發現,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未顯名於檢察書類,現行實務偵查階段開庭時,因未標示庭上之人究為何人,故被告未必知悉偵查庭中進行詢問者為檢察事務官。倘因此致令被告無從或難以知悉承辦檢察事務官為何人,與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相違,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故現行實務作法,將妨礙被告之再審權益;而且偵查中,若未使人民清楚辨認究竟是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是檢察官訊問,對其自身權益亦有顯著影響,法務部允應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