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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檢察官徐仕瑋辦案稽延嚴重 為規避處分 恣意濫權交辦案件 監察院提案彈劾

  • 日期:106-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檢察官徐仕瑋因辦案稽延情形嚴重,且於104年3月間將大量偵字及他字等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辦理,嚴重懈怠職務,濫用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委員林雅鋒、劉德勳調查後提案,監察院於1月12日審查通過彈劾。
彈劾案文指出,徐仕瑋自103年1月辦理偵查業務起,至104年3月離職止,該期間內(103年1月至104年3月),其平均每月未結案件數204.47件,相較於該期間內,臺北地檢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案件數140.95件,其超額率(註)約145%。另按法務部函頒「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移交時檢察官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2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10件以上者,應由該署檢察長按下列標準研議處分意見層報法務部。」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違反上開規定遭到處分,竟於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間,將164件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該月總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為146件,相較於育嬰留職停薪命令到達前12個月(103年3月至104年2月),個人每月平均未結案件數217件,少71件;與該署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案件數140.98件相比,僅逾3.56%;逾期未結案件為7件,與全署檢察官平均數1.92件,僅多出5.08件,進而規避上開規定之最低處分標準而終未被處分,並於104年3月27日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04年6月27日辭職。
彈劾案文認為,「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障,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說明,此一權利保障範圍及於正式起訴階段,亦即保障被告應享有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權利。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又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竟於短短6日之內,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復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率予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之檢察書類,以提高報結案件數量,以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僅視為「司法警察官」觀之,形同徐仕瑋借「司法警察官」之手,行檢察官自己結案之實,恣意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未能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檢察官形象,違失情節洵屬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註:超額率=〔徐仕瑋未結案件數/全署平均每股未結案件數〕×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