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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鑑定問題多 監察院要求各相關機關檢討改進

  • 日期:106-01-11

103年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冤獄平反協會向監察委員陳情,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範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偵審實務卻引為刑事證據,惟迄今測謊鑑定無統一相關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實易生冤抑,除悖離發見真實義務外,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之公平法院原則未盡相符乙案,經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自動調查,並於今(11)日提案經決議通過。

一、考國外對司法鑑識技術之檢討及美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宜重行檢視李復國測謊案件,若有發現關鍵事證,應提供冤案當事人救濟管道:

調查報告指出,「江國慶被訴性侵殺女童案」、「呂介閔被訴殺人罪案件」、「空軍桃園基地彈藥庫失竊案」等案件,是由法務部前調查專員李復國進行測謊鑑定,經監察院請專家進行匿名同儕審查,綜合3案之內容,發現李復國施測案件存有下列瑕疵:

李復國施測瑕疵

說明

提問間隔時間過短

生理反應未全部回歸基線,導致僅剩膚電(GSR)反應可以判斷,且該反應也可能是針對前一題或本題與前一題混合之反應。

測前會談過短、未進行熟悉測試

受測人對測謊感到陌生,容易緊張,增加結果不確定性。

題目措辭經常改變,夾雜對不對、有沒有

屬不必要更動,本應是相同題目因此消失,使反應結果無法相比較。

提問過快

受測人容易緊張,影響測試結論。

GSR反應過高

不論在相關問題、控制問題或非相關問題均有此現象,顯示受測人並未與施測人建立合作關係。

控制問題未為否定陳述

欠缺可比較性,此嚴重違反心理學實驗技術。

判斷有無說謊之標準模糊

施測人判斷標準幾乎是黑箱作業,尤其是混合測試法,並非公認技術。即便僅以GSR分析,其測謊結論亦有問題。

經監察院詢問李復國,雖對上開瑕疵之一部分進行回應,例如面對提問間隔過短之質疑,其表示依照生理學,只要4秒至5秒均可回到基線,而進行下一道提問。但是這種說法無法被專家所接受,顯然其對測謊之專業知識經驗,已與主流見解不同。而且,李復國也表示,測謊涉及對個人意志自由干預,因而違反人性尊嚴,不能當證據。但是,如同司法院刑事廳於監察院詢問時所表示意見:「因為法院依法委託鑑定,就是有可能將其測謊拿來當證據;如果李復國認為不妥,應該要告知法院哪裡不妥」,而不是不告知法院測謊鑑定不該被當作證據。

據上說明,調查報告指出,冤案往往是一連串系統性錯誤所造成,偵查人員過強的定罪動機或打擊不法之正義感,往往會忽略證據存在「瑕疵」本身,可能就是被隱藏的「真相」。因此要求行政院重新檢視李復國退休前施測案件有無程序及判讀結果之瑕疵,而可以參考近年美國對司法鑑識技術之檢討,諸如:人權組織自1992年起啟動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至2015年4月止已有329件冤案平反;以及FBI於2015年4月發布新聞稿自承「毛髮顯微技術」分析有高達90%以上錯誤,並全面重新複查經由此技術定罪案件,行政院宜借鏡國外作法,重視鑑定技術瑕疵所生冤案應如何平反問題。

二、測謊有侵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疑慮,宜審慎研議

監察委員指出,測謊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但其仍透過與被告對答來取得鑑定結果,因此本質上仍屬於「供述證據」,須賦予緘默權保障,然而,被告即使不說話,仍可以透過測謊得出被告是否說謊反應,因此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並侵害「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權。不自證己罪原則已明定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且已為美、日、德等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採行。測謊既然是屬於基本權干預,就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對比於供述證據中,被告經訊問所得之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要件、程序、證據能力均有明文規定;但測謊付之闕如,而僅將程序、要件任由各機關訂定標準作業程序(SOP),證據能力有無也是由法院判決形塑其標準,等同只有命令規範層級,顯然規範位階有所不足。

此外,測謊過程雖要求測謊要經被告同意,然而被告不論在審判、偵查中,均是係受強制處分之一方,在面對國家權力壓制,甚至懼於拒絕受測會遭國家不利認定,其同意法官或檢察官進行測謊鑑定,內心究存有多少真摯性,實有疑義。

既然測謊未經過被告真摯同意,也無法透過學理上所說「基本權拋棄」理論,而將測謊鑑定結果當作認定罪行之證據。更何況測謊鑑定技術日趨發展進步,例如未來不排除使用功能性磁振造影(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fMRI)等儀器對腦部探測來進行測謊。爾後以更為先進之檢測方法,鑑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腦部心智活動情形,並據為罪行認定之證據基礎,而毋庸其他任何法令規範依據或限制現行實務對測謊鑑定證據能力要件之法理論證,不僅有違反「人性尊嚴」之疑慮,亦不無可能再將該類檢測方法應用至其他預防犯罪等各項刑事,甚至是非刑事程序,最後極有可能逐步斲傷人類社會和諧平等生存之基礎,不得不慎。

三、應研訂測謊人員培訓、認證及查核機制

調查報告也指出,雖然測謊鑑定機關認為測謊有極高準確率,但實際上測謊非如DNA鑑定等科學檢驗結果所具一定之「再現性」(意指經由重覆檢驗,均出現相同結果),而是取決於施測人員能力,然而施測人員卻是鑑識人員中最難養成的。而且若無DNA鑑定或緝獲真兇等確切證據佐證,誠難判斷各個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以本案調查「空軍桃園基地彈藥庫失竊案」、「呂介閔被訴殺人案」、「后豐大橋王淇政、洪世緯殺人案」,發現不同機關間就同一案被告有無說謊,結論也不一樣:

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含警察機關)

88年彈藥庫失竊案

多次施測被告3人均未通過測謊。

被告3人均通過測謊。

呂介閔被訴殺人案

第1次施測被告未通過測謊。

第2次、第3次施測被告均通過測謊。

后豐大橋案

第1次施測被告洪世緯通過測謊、王淇政無法研判。

第2次施測被告洪世緯無法鑑判、王淇政通過測謊。

其中,民國(下同)88年彈藥庫失竊案還發生一案兩破狀況,而呂介閔案於104年時已經再審並獲判無罪。再者,不論是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對測謊人員之要求也有所不同:

內政部警政署

法務部調查局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警大鑑識或刑事系所畢業,3等以上特種考試及格

無特定學識背景人員,一般調查官中選有意願者

具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之軍士官,任職過憲兵隊調查官或刑鑑士優先

國內或國外測謊訓練及格,7名現職人員中有6名具國際證書

國內或國外測謊訓練及格,8名現職人員中2名曾至國外受訓

國內或國外測謊訓練及格,5名現職人員無人至國外受訓

監察院91年曾提案糾正,直至今日,行政院仍未能整合並建置一套完整且有效的測謊鑑定人員之培訓、認證機制,以確保並提高測謊鑑定之準確度。因此,本調查報告再次要求行政院就測謊鑑定人員之培訓、資格認證及查核等要件,制(訂)定一致性準則,以確保並提高測謊鑑定之準確度。

四、現行測謊SOP不一致,應加檢討

監察院調查發現,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指部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並非一致:

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測前準備時,有無規定進行現場履勘或詢問案件關係人

有無明定編題技術

有無要求測謊問題之提問時間間距

無,但履勘發現測謊儀器設備有設定

無,但履勘發現測謊儀器設備有設定

圖譜蒐集次數

至少2個

無規定

至少3個,最多4個

有無規定受測者於圖譜簽名

測謊後是否解說圖譜

是,但司法機關囑託者不解說

未規定,但通常會解說

是。若受測者自白,得書寫案情陳述書

  此外,亦無覆核驗證鑑定結果之機制,致測謊鑑定時,有迥然不同之結果。

  機關對檢察官或法官囑託鑑定之規定將證述先後不一之關鍵證人移送測謊鑑定,亦有率以拒測之情形:

案件

拒測對象

理由

88年后豐大橋殺人案

目擊證人

「證人認知有誤」、「不宜測謊」

劉正富、年平涉犯傷害致死案例

目擊證人

陳述性言詞,不宜測謊

88年江國慶被訴殺害女童案

許榮洲

不會寫字、弱智及背部有疑似被刑求痕跡

所以,調查報告要求行政院宜整合各主要鑑定機關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規範,並研訂一致性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維護當事人受公平對待之基本司法訴訟人權。

五、測謊結果採納與否,應該進行統計分析

調查報告也指出,測謊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委由法官依職權評價。依學者曾經做過統計,有高達7成受測者被認定是說謊,而在被告聲請對自己或關鍵證人測謊時,又無一定之判斷準則規定,且測謊機關也受偵查機關指揮,檢察官偵查中命被告測謊,被告不敢拒絕;但被告聲請測謊如遭拒絕,將造成被告與檢方之武器不平等。

此外,若在欠缺物證等直接證據下,採用準確性有爭議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違反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主要目的。司法院、行政院等主管機關宜就囑託測謊鑑定,統計分析司法判決,並於相關法令明定囑託測謊鑑定之要件、程序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