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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副教授吳俊良擔任醫學院耳鼻喉科主任期間 兼任民營公司董事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監察院彈劾

  • 日期:105-10-18

國立成功大學副教授吳俊良於擔任該校醫學院耳鼻喉科科主任期間,兼任精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監察院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章仁香、高鳳仙所提彈劾案,彈劾吳俊良,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彈劾案文指出,被彈劾人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耳鼻喉科科主任期間,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辭職止,又其自97年1月7日起至104年5月8日辭職止,兼任精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始知悉兼任該公司董事,且歷次董事會之簽到簿,均有其親自簽名,並有會議議事錄可稽,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係其親自簽名,是則,其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5月8日辭職止,兼任精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提案委員表示,被彈劾人對於其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耳鼻喉科科主任期間,兼任精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情事,均坦承不諱,稱其基於受親友之委託,始應允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然自始至終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活動,亦未支領薪資酬勞、配發股票或現金股利,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之議(判)決書已明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故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應僅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
被彈劾人兼任精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違法行為,已足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又自其違法兼任該公司董事行為終了之日(104年5月7日)起算,並未逾5年之追懲時效期間,違法失職行為尚在懲戒權之行使期限範圍內,自應依法予以彈劾,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