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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輕罪案件上訴問題多 監察院建請司法院研議提案修法

  • 日期:106-11-15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列罪名,非屬重罪,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或自訴人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制度尚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及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現代法治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等情乙案,經監委王美玉、仉桂美自動調查,並於今(15)日提案經決議通過。
一、司法院允宜依據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審慎研議檢討相關訴訟制度,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被判決有罪者應有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的權利。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釋字第752號解釋揭明「對被判有罪之被告,至少提供一次上訴救濟機會,為訴訟權核心。」
(二)法官、檢察官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影響司法官及公務員之身分、財產權益甚鉅,目前所採一審一級審判制度,並未提供至少一次的上訴救濟機會。
(三)選舉訴訟等採二審終結制度,亦有第二審撤銷原審對被告有利判決並自為對被告不利判決,所應賦予被告適當上訴機會之訴訟權保障問題。
二、司法院允宜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及第9條限制對無罪判決上訴之立法意旨,審慎研議並考量提案修法限制對無罪判決之上訴制度,以保障被告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經司法院於88年7月6日至8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達成「落實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共識後,自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逐漸從職權主義轉型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之目的,除發現真實,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外,亦有保障人民免於被反覆追訴至獲判有罪,陷於長期間時而無罪時而有罪判決之焦慮及不安的風險及折磨之目的,此實乃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目的,亦為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二)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釋字第752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罪名案件,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時,得上訴第三審,請求救濟之解釋,本院諮詢學者專家表示,該等第376條輕罪案件之爭議多屬事實認定問題,恐難獲法律審之第三審救濟。對於遭改判有罪之被告而言,實益有限。
(三)且現行輕罪案件第一審無罪判決得上訴第二審覆審之規定,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及同法第161條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疑義。
(四)實行追訴的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擁有強大的偵查處分權,絕大多數被告相對弱勢許多,現代法治國相關訴訟制度尚不得允許不計代價之追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