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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檢署偵辦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法定告知義務,程序顯有瑕疵 監察院請法務部督促所屬檢討匡正

  • 日期:106-11-15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法律保障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檢察官主觀上已認定特定個人有犯罪嫌疑時,被告地位即告形成,即應踐行告知之義務。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5)日通過監察委員陳小紅提出的調查報告,針對屏東地檢署於偵辦97年度偵字第7393號等案件時,未依規定踐行罪名及權利事項之告知義務,要求檢討匡正。
陳小紅監委表示,本案陳訴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前局長,於屏東地檢署對該局辦理林邊抽水站工程標案進行偵查期間,檢察官曾於98年2月16日及3月26日以「證人」身分將其傳訊,復於102年9月16日以「關係人」身分再行傳訊,嗣於103年3月31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圖利、洩密罪嫌加以起訴。案經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監委指出,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時,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註明「偵查中未以被告身分訊問」等語,顯見起訴時,確知未以「被告」身分對其訊問,且依102年9月16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主觀上業已認定陳訴人有犯罪之嫌疑,卻從未以「被告」身分傳訊陳訴人,亦未告知被告身分、所犯嫌疑、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利等事項,檢察官應踐行告知之義務卻未告知,爰要求檢討改進,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以維司法公信。
陳委員另表示,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除應注意正確性外,亦應兼顧偵查之效率。屏東地檢署辦理本案歷時5年4月,其間將近2年,承辦檢察官對案件竟未再接續進行,要難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殷望及期待,爰要求法務部督促所屬注意並檢討匡正。